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交簡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陳述,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圖2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均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於94年5月24日與告訴人○○○區○○里里○○○道之協調下,雙方約定於翌日以3萬元和解,惟告訴人翌日並未依約完成和解事宜,嗣後經被告多次聯繫告訴人,亦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草稿影本3份附卷足憑,且經本院依告訴人住居傳喚及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足見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