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仍於夜晚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潛藏高度危險,本件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又其所駕駛車輛為機車,衍生危險性較一般大型車輛為低,本件肇事後其自己身體受有擦傷之傷害,應有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