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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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號以93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仍貿然駕車行駛,罔顧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且於95年
6月1日偵訊時坦認上開車輛肇事與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關係,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喚醒其尊重交通往來行安及保障自己生命、健康,俾避免日後發生不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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