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非是,惟念其肇事後業已坦承過失,且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