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人等)之母,於民國96年間,聲請人之夫過世,聲請人擔起一家大大小小之事,用盡聲請人所有積蓄及聲請人之夫撫恤金將相對人等扶養成人。於2年前,聲請人出車禍導致住院,因相對人乙○○沒讓聲請人接受開刀,故現在後遺症甚多,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目前生活開銷均仰賴聲請人之夫撫恤金一個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惟僅補助至113年9月間。又聲請人現另有身障補助每月3,742元,然聲請人每月要繳納房租7,500元、水電瓦斯2,000元、一天三餐約800元、手機1,000元,及積欠房租9萬元、電費5,000元等,已入不敷出,顯有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迫於無奈,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等應自112年5月1日起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係由其等外祖母及父親之撫卹金扶養成人,甚曾因相對人等外祖母遭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等因此遭社會局安置。相對人乙○○於15、16歲即出去工作,所賺取收入均有交與聲請人。相對人等與外祖母搬出去住時,租金係由相對人乙○○支付。又因聲請人未扶養其母即相對人等外祖母,故相對人外祖母現係由相對人乙○○所扶養;相對人丙○○於16歲即開始工作,工作收入部分供自己花用,其中有1萬元係交付與聲請人。另聲請人經常會傳自殺訊息或傳自殘照片予相對人等,導致相對人等於小時候會擔心害怕,現因聲請人所為上開自殺、自殘行為次數過多,故相對人等現在觀看已無感覺。是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出生至成年為止,均未曾負擔其等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應免除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均為其子女,其曾因出車禍導致身體狀
況不佳,無工作能力,加諸經濟窘迫,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電信費帳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水電費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41歲之人,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得以維持自己生活,雖其提出上開110年、112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認聲請人因重鬱症、恐慌症目前無法工作,需長期治療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近5年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7至111年所得分別為6,000元、0元、0元、410,000元、421,000元,財產均為0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並無因其上開精神症狀而有不能工作獲取收入之情,對此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所得係誤報,惟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所陳自不可採信。是聲請人應有工作收入維持自己生活,應無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聲請人確實因其精神疾病無法工作賺取
收入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等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未曾盡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其等係由其父撫恤金及外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等均於15、16歲時已工作賺取收入等情,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外祖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從你女婿戊○○96年死亡後,聲請人甲○○是不是都與你及相對人一起住?)對,直到我聲請保護令,因為聲請人常常打我,所以我就離開,現在與我孫女丙○○同住,是相對人二人在扶養我。(從戊○○死亡迄今,聲請人一直都與相對人同住?)沒有,聲請人交了很多男朋友,交男友後有時候就離開家裡與他人同居,有時候就帶回家裡跟我們同住,如果他搬出去住,相對人二人就給我照顧,聲請人沒有帶走。(聲請人從96年有政府撫卹金後,有無工作?)聲請人出去工作過一次,工作一兩天就回來,可以算是沒有真正工作過。(從戊○○96年死亡迄今,相對人二人的扶養費用怎麼來的?)相對人二人很早就半工半讀,乙○○上國中的時候就半工半讀,賺的錢有時候聲請人會跟乙○○要,乙○○就會給聲請人,乙○○會給我錢買米買東西當作家用,丙○○也是上國中時就開始半工半讀,我記得相對人二人一直在工作,他們賺的錢有時候聲請人拿走,有時候交給我做家用。(戊○○的撫卹金如何使用?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如何用,聲請人領走了,聲請人怎麼花用我不知道。戊○○96年過世時,住的是我的房子,不用房租,當時我也有工作,我工作的錢養相對人二人,聲請人沒有拿錢出來養相對人二人,我沒有跟聲請人要過錢,相對人二人都是我帶大的,聲請人的錢花去哪裡我不知道,聲請人後來有吸毒,一萬多元才買一點點毒品,聲請人還拿給我叫我吃,聲請人有因為施用毒品被抓過,有刑事前科。我的房子是因為我工作沒有做了,經濟上有問題,房子不賣也會被法院拍賣,所以我就把房子賣掉,租房子的房租是我出的,房子賣掉後我給聲請人二十萬元,剩下的幾十萬元在我這邊,租房子我就有付錢,付到我沒有錢了,那時候是民國幾年我不記得了。(聲請人與你不住在一起時,相對人二人是跟何人居住?)相對人二人大部分都跟我,跟我住的時候,相對人二人已經在自己賺錢了。聲請人打我,把我骨頭打斷,是乙○○帶我到醫院,醫生說斷掉要開刀,都是乙○○幫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8月21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相對人上開所辯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對相對人等於成年前應負
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等之父死亡後,完全未扶養相對人等,亦經常未與相對人等同住,家中生計全由相對人之父撫恤金或相對人等外祖母負擔,並由相對人等之外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等。嗣相對人等約15、16歲後開始外出工作賺取收入,聲請人甚向相對人等拿取金錢花用,且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相對人等外祖母有家庭暴力行為,導致相對人等曾遭社會局安置之情,此有相對人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基隆市政府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衡諸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相對人等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等抗辯應免除其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應無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或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然相對人等既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按月於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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