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有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說要將告訴人的個資公布給媒體之行為涉犯強制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李素貞既揚言要將告訴人 黃虹 如個資公布各媒體讓大眾知悉,依一般社會常情,如將個資併積欠房租乙事散佈予不相關之外人所悉,確足使告訴人感受名譽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怖恐懼,更遑論本案告訴人未匯款房租實係因租屋處產權發生移轉所致,且告訴人確實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害怕對方行為嚴重影響其名譽,造成其心生畏懼(見偵字卷第16-17頁、第104頁)。佐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如果我是告訴人,看到訊息會害怕,但是我就會去繳房租...」等詞(見偵字卷第105頁),益徵被告上開行為屬恐嚇行為無訛。再被告為40年次成年人,學歷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頁),顯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之人,對於上開舉動足使人心生畏怖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㈡核被告李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要將個資公布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意欲以該方式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其行為不當之犯後態度、素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1號被告李素貞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貞與 黃虹如 為房東、房客關係,其等於民國109年6月28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李素貞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出租與黃虹如,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第一期租約),嗣上開租約到期後,2人再以口頭約定由黃虹如續租該屋,期間分別為110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第二期租約)、111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第三期租約)。惟因上開房屋於111年11月間遭查封拍賣,並於同年月14日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而黃虹如則持續居住至112年2月4日。詎李素貞為要求黃虹如給付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之租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13時33分許至翌(11)日15時22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沒匯款房租不接電話,我打校長室」、「今天如沒匯房租給我,就公佈妳個資給媒體,老師欺負阿嬤,讓媒體替阿嬤討公道」、「繳房租,才不會公佈妳個資,老師欺負阿嬤」等加害於黃虹如名譽之文字訊息恫嚇黃虹如,使黃虹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虹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虹如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9日士院錫111司執智字第25620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月2日士院鳴111司執智字第25620號執行命令、郵政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傳送前揭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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