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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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咸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咸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⑵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屢經論罪科刑,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竟未能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第11頁)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經警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帶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院112年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第23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該等扣案物品既沾染毒品成分無法根除,依前開說明應視為遭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殘渣袋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黃咸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咸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乙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4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22)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後,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2572公克),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咸縉經本署傳喚未到,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已,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並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2572公克)扣案可佐,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