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鴻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輪流嘗試開啟本案停車場之收費機台之分工模式」,補充為「輪流嘗試開啟本案停車場繳費亭內之繳費機台鎖孔,而著手竊取繳費機台內現金之竊盜行為;」第7至8行「欲竊取本案停車場之收費機台內之現金」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然仍無法順利開啟該機台之閘門作罷而未遂」,補充為「然仍無法順利開啟該機台之閘門作罷,而未竊盜現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與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共26罪)、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聲字第4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10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構成累犯。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檢察官聲請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依同上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是本院將此列為被告之品行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所為大抵均以工具破壞行竊標的鎖頭,竊取財物,不僅造成他人金錢財產遭竊,又造成他人財物損壞,顯然極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品行不端,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雖已著手竊盜犯行,然尚未得手,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所用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工)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8號被告吳祥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凌晨4時8分許,由吳祥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仁」,至 郭哲維 所經營之和雲停車場信一站(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旁,下稱本案停車場),並於抵達後由吳祥鴻及「阿仁」持自備之鑰匙,輪流嘗試開啟本案停車場之收費機台之分工模式,欲竊取本案停車場之收費機台內之現金,惟經吳祥鴻及「阿仁」嘗試後,雖已造成上開機台之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哲維,然仍無法順利開啟該機台之閘門作罷而未遂。嗣經郭哲維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哲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阿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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