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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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丙○○
號上一人破產管理人辛○○
袁震天 律師被告丁○○
(現另案於台中女子監獄執行)戊○○
號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告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破產管理人辛○○、袁震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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