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施怡成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施冠群 律師被告 袁震天 律師(即曾 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 律師被告 黃芳薇 (即 黃祝
黃碧玉德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林坤賢 律師邱華南律師顧立雄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被告 裕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勳 被告順 大裕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大勳訴訟代理人 游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88年度訴字第36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89年度附民字第629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億陸仟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億捌仟柒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拾伍億陸仟壹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黃芳薇(原名黃祝)、被告黃碧玉、被告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欣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蘇金豐;被告 曾正仁 於民國92年8月31日經本院92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曾正仁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被告裕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大勳;被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變更為張大勳,均業據原告及上揭被告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億8804萬32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順大裕公司應給付原告45億7204萬32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洪德生 、被告裕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1億9795萬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2年9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被告順大裕公司、被告洪德生、被告裕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億4666萬1000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被告順大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億7657萬8244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順大裕公司應給付原告7億8400萬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洪德生、被告裕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3億3815萬7990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上訴人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一、查本件刑事訴訟中檢察官起訴認定:㈠證券市場主要分為發行市場與交易市場,為使證券市場能發
揮籌資及投資之功能,無論於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發行人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充分揭露,使市場充分透明,乃為建立投資人信心及維持證券市場秩序之重要規範手段。而資訊揭露之規範,又已要求揭露者必須適時、充分、完整誠實揭露資訊,而不得有虛偽或隱匿等不實揭露之情事,亦不得有詐欺之行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大裕公司於募集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時,於公開說明書內之資金計畫用途為虛偽之記載,違反誠實揭露之義務,亦即:(1)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於依本法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之規定;(2)違反第32條、第174條第1項第2款,發行人之負責人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亦即於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之規定;(3)上開虛偽行為亦構成被告順大裕公司上開有價證券之募集有虛偽之行為,而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應依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順大裕公司將前開募得資金,擅自挪用購買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以下簡稱NCD)及短期票券,復持之供作 廣三 集團旗下公司或人頭戶向銀行質押借款或向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而未於87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內容誠實揭露,使投資大眾不知有上開重要事項之資訊而買賣順大裕股票,亦構成有價證券買賣有虛偽之行為,亦即:(1)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2)上開揭露不實,致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而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應依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㈢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順大裕公司為發行人而有前揭違反有價證券募集、買賣有虛偽行為之規定,訴外人 張文儀 為發行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之。
二、按證券交易法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文儀與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共同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等人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受僱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及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被告順大裕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自屬合法。被告順大裕公司抗辯:原告不得對被告順大裕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足取。
伍、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所謂『被告』,當係指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洪德生與刑事被告曾正仁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就原告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基於前述規定一併起訴被告洪德生連帶賠償原告,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被告洪德生與被告曾正仁等人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本院實體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範圍,與原告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正仁係廣三集團負責人,其與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等與訴外人張文儀、 張小華 等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受僱人,於張文儀擔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該被告順大裕公司申請核准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等,已轉購為短期票券、定期存單,並提供與被告曾正仁所屬之廣三集團,作為向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竟隱匿該情,於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不實公告,伊因誤信被告順大裕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資,於87年11月19日及20日大量買進該順大裕公司股票,遽該順大裕公司股票事後慘跌,致損害17億4795萬3000元(訴訟期間已部分受償,現餘17億4666萬1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等與訴外人張文儀、張小華合謀在原告證券部開立共40餘人頭戶,用以炒作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惟其等就該等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所買入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違約交割,原告承受該等股票,因股價急遽下跌,計損害20億4008萬7324元之損害(訴訟期間已部分受償,現餘17億7657萬8244元未清償)。另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擔任廣三集團董事長期間,與該集團之子公司即被告順大裕公司負責人張文儀共謀,由被告曾正仁基於背信之故意,主導原告之貸款核放過程,違法將10億元貸與訴外人 新正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再由該公司將其中7億8400萬元,輾轉匯入張文儀所提供原告於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旋即轉出,作為清償票款及炒股之用。嗣因新正公司無法還款,原告追償無門,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被告順大裕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被告順大裕公司連帶賠償。
二、被告洪德生所屬之被告裕欣公司乃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之一,被告洪德生以裕欣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擔任原告銀行常務董事的職務,竟配合被告曾正仁分別於以不符貸款條件之 知慶 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知慶公司)等六家公司名義,向原告銀行貸款,身為常務董事之被告洪德生雖未出席,卻以事後以倒填委託書的方式,以配合被告曾正仁表決權的行使,再加上另一名知情之常務董事 葉健仁 無異議下,通過該六大違法貸款案,於87年11月13日、87年11月16日、87年11月19日共貸出74億5000萬元,使原告受有74億5000萬元(訴訟期間已部分受償,現餘73億3815萬7990元未清償)損害,被告洪德生與被告曾正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洪德生為被告裕欣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裕欣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洪德生與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被告順大裕公司等人,解除原告銀行之投資禁令,並於提高投資額度後,轉而購買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原告銀行受有17億4795萬3000元(訴訟期間已部分受償,現餘17億4666萬1000元未清償)損害,被告洪德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洪德生為被告裕欣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裕欣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㈠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被告順大裕公司
、被告洪德生、被告裕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億4666萬1000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被告順大裕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億7657萬8244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順大裕公司應給付原告7億8400萬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洪德生、被告裕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3億3815萬
7990元及自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曾正仁(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部分辯稱: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正仁對其侵害造成損失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另案即鈞院90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訴訟中先行起訴主張,並請求被告曾正仁賠償,現仍訴訟中,原告就同一事實,另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縱令攻擊方法與該90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訴訟主張之攻擊方法有不同,亦僅是於另案中未提出該等攻擊方法而已,實則兩案之賠償請求均係同一筆損害,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順大裕公司部分辯稱:㈠違法貸款7億8400萬元部分:訴外人張文儀就知慶等六家公
司違法超貸部分,並未涉案,曾正仁及張小華均非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受僱人,相反地,被告曾正仁卻是原告當時之董事長,被告曾正仁將其集團中之其他公司資金調度至被告順大裕公司以清償票款,被告順大裕公司係合法收受。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
條、188條規定,誤信不實財務資訊,損害17億4795萬3000元部分:被告順大裕公司並非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被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順大裕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由原告當時之信託部經理 王一雄 ,委由 石曜郎 買進,其所受損害係來自曾正仁、王一雄等對原告「背信」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是否誤信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財務資訊無關。
㈢違約交割而承受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亦因虛偽公告文件而
損害20億元部分:原告主張該20億元之損害,亦係因被告順大裕公司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所造成云云,惟縱被告順大裕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之規定不符,原告不得對被告順大裕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德生部分辯稱:㈠被告洪德生與被告曾正仁等人間就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
並無共犯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洪德生應與被告曾正仁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無據;且被告洪德生縱曾事後出具委託書,然此亦非造成原告受有貸款損害之原因,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洪德生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解除原告銀行投資禁令部分,其經過乃係曾正仁指示張
輝雄及王一雄於87年11月16日常務董事會,提議解除原告銀行前於同年月13日常務董事會所決議之「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限制案,被告洪德生部分並未參與開會,自與被告洪德生無關;被告洪德生雖曾出席87年11月17日之臨時董事會,但因 張輝雄 及王一雄於會議中提案修改原告銀行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條及第6條,擬提高原告銀行之投資額度,其討論過程倉促,被告洪德生當時因尚未經深思,故採取持平立場,而未對該案表示意見,絕非原告如所稱被告係有意為被告曾正仁護航而未提出異議,況不論解除原告銀行之投資禁令,抑或修改上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均非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原告實不得率指被告洪德生出席前述常董會亦構成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裕欣公司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曾正仁(破產管理人為袁震天律師)、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重複起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就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部分,起訴主張事實及聲明,如前所述。
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等人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案件),因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違證券交易法等規定,致原告受有37億4795萬300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起訴請求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等人連帶給付如前述聲明所示,惟原告前曾於88年5月17日,基於前述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案件),同樣主張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違證券交易法等規定,致原告受有108億6139萬7234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案號8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後改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請求被告曾正仁、黃芳薇(原名黃祝)、黃碧玉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08億6139萬7234元,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內容,均包含於前述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聲明範圍內,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原告就前述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於法不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順大裕公司應賠償其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損失部分及承受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股票損失部分: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
及訴外人張小華、張文儀等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即原告因誤信被告順大裕公司不實的財務資訊,而投資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損害,及原告因順大裕公司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致客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損害之部分),致原告受有37億8804萬324元之損害,而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訴外人張小華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受僱人,於為被告順大裕公司執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順大裕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訴外人張小華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曾就同一損害事實,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訴請被告順大裕公司與張文儀連帶賠償,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 金上更 (二)字第5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定駁回張文儀上訴而確定),而認定如下:
「⒈訴外人張文儀於87年11月30日前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
。順大裕公司遭掏空90餘億元。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間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於87年11月19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17,308,000股,共1,030,476,000元,87年11月20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12,000,000股,共714,000,000元。關於92年12月5日順大裕公司的股票,每股為1.07元。訴外人張文儀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 金上重更 (二)字第81號判決以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7月30日以98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上事實為99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不爭執事項,註:原告即上開案件之上訴人;被告順大裕公司、訴外人張文儀為被上訴人)⒉訴外人張文儀原為大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
及喬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董事長。緣有被告曾正仁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董事長,於85年11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大裕公司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仍由張文儀繼續擔任董事長,為受全體股東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擔任處長,被告黃芳薇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被告黃碧玉)、出納室(組長 楊淑瑤 )、股務室(組長 林淑美 ),被告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與張小華、被告黃芳薇共同主導集團之財務決策及資金調度。87年3月間,張文儀明知被告曾正仁為取得資金供炒作股票獲利,遂與被告曾正仁、廣三公司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經理被告黃芳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以被告順大裕公司名義以發行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方式,對外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再將募得資金挪為炒作股票之用,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違背其受全體股東委任之任務而圖謀曾正仁之不法利益。遂於:
⑴87年3月間,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2年半之「廣三名
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同年4月16日經核准後,張文儀、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87年4月24日刊印募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00億7千萬元(1億9千萬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價格原為每股48元,嗣公開說明書定為每股53元)、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之公開說明書第45頁,虛偽記載上述募集資金之計畫用途,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繳交款項,嗣於同年5月及7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5月14日及7月3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20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100億7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曾正仁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之他途,有13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7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現金增資部分,有23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17億8089萬萬4546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25億元用以購買NCD,其餘34億8910萬5454元則購買短期票券。
⑵87年7、8月間起,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張文儀明知依順
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 裕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全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曾氏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千友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正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 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 等人,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 廣鑫 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張文儀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與張小華、黃芳薇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
⒊張文儀、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另為誘使投資大眾購買順
大裕公司股票,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又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下列依法令規定之財務報告、業務文件內容為違反誠實揭露義務之虛偽記載:(1)「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如下之不實登載:①「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順大裕公司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4頁「流動資產」及第33頁「質抵押之資產」,均未針對前述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14頁「現金及約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②「關係人交易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NCD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但順大裕公司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30至33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2)「背書保證公告」中為下列不實記載:張文儀、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竟隱匿上述87年7月間起以NCD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並自87年7月起至11月止在每月之背書保證公告中,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致使上開公告因未誠實揭露而有虛偽不實。迨至87年11月24日爆發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上訴人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後,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34億7389萬3185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58億1524萬2034元,使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92億8913萬5219元,資產幾被掏空。張文儀因此觸犯以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7月30日以98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⒋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I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II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III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Ⅳ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為規範證券詐欺行為之一條文。惟關於該條第1、2項與第3項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判斷,則因市場投資行為之決策背後頗為複雜,往往並非特定一個人行為或特定一事由,即可左右該投資決策之作成,而可能基於多個原因行為相互配合始能達到證券詐欺之目的。此等共同詐欺行為,於現實世界中之諸多共同詐欺案件中,亦頗為常見,譬如銀行員工與外人間聯手詐取客戶之存款,或金光黨利用被害人對弱勢者之貪念,聯手詐取財物等,均無非係以創設一使人信以為真之假象為先,倘此假象不存,則渠等之詐欺行為勢難進行,故負責執行此一假象之人,仍係整體詐欺行為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即應負起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斷無將此等詐欺結果認定為純係主謀行為所造成,而使其他參與者免責之理。
⑴被告曾正仁與順大裕公司及張文儀為拉抬順大裕公司之股票
,共謀以順大裕公司向財政部所申請核准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2,000,000,000元,及現金增資10,070,000,000元所轉購得之短期票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予曾正仁所屬的廣三集團之關係企業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向中央票券等9家票券公司,作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共計9,289,135,219元,再以此資金轉回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以進行護盤。而未依申請核准增資發行新股或無擔保公司債的目的,使用所募集之款項,乃屬影響股東及投資大眾的重大訊息,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2日內公告,惟被告順大裕公司、張文儀等卻隱匿不予發布,已有足致正當投資人誤信而為認購新股或為證券交易之行為,且為進一步掩飾前增資之款項已遭曾正仁、張小華等人非法挪用,而積極於第3季財務報告中為不實的公告,確實已創造一使投資人誤信順大裕公司仍值得投資之假象。反之,若被上訴人等確實揭露此等重大資訊及正確之第3季財務報告,勢必引來主管機關、檢警調之關切與各家媒體之爭相報導、評論,屆時該等證券詐欺之行為根本無法達到渠等炒作股票之目的。
⑵張文儀與被告曾正仁等共同基於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
損害喬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共謀以喬志公司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套取10億元之資金。原告放審會成員 林勇 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申請案時,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張文儀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臺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若准予貸款,恐將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致曾正仁與張文儀未能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套取10億元非供喬志公司營運用借款,欲挪供己用之不正利益,喬志公司亦未生需承擔10億元借款債務之損害,因而背信未遂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公開市場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時間,是在張文儀、被告順大裕公司等公布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後,依內部之分層負責,由總經理與信託部經理負責採用順大裕公司虛偽之財務報告等資訊進行評估,認為妥當而買進,非被告曾正仁所得獨斷指使。亦即原告之承辦人員縱欲為曾正仁等之利益而為違背原告公司之行為,仍須被告曾正仁等配合提供相當之資料,如外觀上即顯然不可為之,渠等亦不敢膽大妄為等情非虛。同理,張文儀、被告順大裕公司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未公告重大訊息之行為,即是為使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大眾,能信賴其外觀假象而買入該公司股票;若無上開虛偽行為,市場即可正常反應順大裕公司之股價, 於斯時 縱曾正仁等有指示訴外人張輝雄、王一雄、 黃火塗 等人為原告公司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渠等根據正確之順大裕財務報告及自身之專業判斷,勢必亦不敢為之。張文儀、被告順大裕公司等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相關承辦人員均知悉係為順大裕公司護盤,辯稱所受原告損害來自上開人等之背信犯罪事實,與之財務資訊無關,原告係惡意取得云云,顯然輕忽此等集團犯罪相互配合之共犯結構,否則上開喬志公司之貸款案豈會遭到退件?張文儀、被告順大裕公司等又何須費心偽造財務報告等資料?益徵彼等所辯要難為取。
⑶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
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縱順大裕公司與張文儀等辯稱非本件相關刑事訴訟之被告,然渠等所為隱匿重大訊息及公布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確實已使原告誤信而購入順大裕公司股票1,747,953,000元而受有損害。
⑷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張文儀既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竟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之上開行為,因此觸犯以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經判處罪刑在案,則原告依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張文儀賠償,自屬依法有據。
⒌張文儀、被告順大裕公司雖以證管會88.3.23(88)台財證
(二)第01173號函指原告公司於申報客戶等21名買賣順大裕股票時,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等規定,辯稱原告屬幫助人,因而所承受之有價證券應屬惡意取得,非違約交割案之善意取得人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主張證管會所指之疏失,僅在於原告於申報客戶等21名買賣順大裕股票時,有管理上之疏失,而非原告故意協助客戶違約交割,況客戶違約不交割股票,原告依法必須承受,則真正受到損害者為張文儀、被告順大裕公司等,原告如知悉此事,基於自身利益,又豈會同意幫助客戶為之?且其買進順大裕股票或證券商因客戶違約交割持有股票,依原告內部分層負責制度之授權,僅由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或券商經理黃火塗即可全權決定。而揆諸本案有關之刑事判決,無一判決於事實或理由欄內有提及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在信託部投資買進順大裕公股票或券商經理黃火塗接受客戶下單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時,對順大裕公司財務被掏空或財報不實等詐欺事實事前有所知情;其中證券商經理黃火塗部份更從未涉有任何刑事罪責,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涉案背信部份,亦與順大裕公司證券詐欺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至於本案所涉證券詐欺犯罪事實部分,雖有被告曾正仁牽扯其中,但依判決書所載,曾正仁係以廣三集團總裁,實際負責順大裕公司財務而涉案,易言之,即曾正仁涉案行為,係其個人受順大裕委託執行財務相關職務上行為,無關乎其代表原告的行為。故原告在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時,相關執行職務之員工,既對證券詐欺乙節,絲毫不知,當為善意之取得人等情,查舉凡公司之績效、公司之資產負債、個體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個股過去某一時段之走勢表現,均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此乃證券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證券之價值不能以其面額決定,而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因素為依歸之特性使然。是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故若無被上訴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未公告重大訊息之行為,市場即可正常反應順大裕公司之股價,是原告所主張當堪採信。
⒍張文儀、被告順大裕公司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未公告重大
訊息之行為,確實係為配合被告曾正仁之不法利益需求,使原告之相關承辦人員無重大理由可以拒絕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原告確實不知悉張文儀與順大裕公司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未公告重大訊息之行為,因此所受有1,747,953,000元之投資損害,與前揭張文儀、被告順大裕公司等之財報不實行為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張文儀、被告順大裕公司連帶賠償其中之325,000,000元(因原告第一審遭敗訴判決,於第二審,原告鑑於上訴費用,乃先為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1.就上訴人(即即本件原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及範圍如下: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
券處理準則」、「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欲保障者,係證券發行市場之正直性(integrity),俾使投資人在正確資訊之判斷下做出正確之投資決定,因此,若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影響投資人之正確判斷時,即難謂投資人未受有損害,投資人除得依主張詐欺之撤銷外,亦得主張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張文儀明知順大裕公司對於前揭違法挪用現金增資款、無擔保公司債,提供廣三集團關係企業或人頭戶向金融機構借款或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卻非法隱匿此一重大訊息未公告,併積極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以為掩飾,致原告誤信該財務報告,錯誤判斷而於87年11月19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共1730萬8000股,共1,030,476,000元,於87年11月20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共1200萬股,共714,000,000元,然至92年12月5日被上訴人順大裕公司股票僅餘每股1.07元,合計損失至少有1,747,953,000元,原告則僅就信託部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損失325,000,000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註:因原告第一審遭敗訴判決,於第二審,原告鑑於上訴費用,乃先為部分請求)...。另因客戶違約交割,致原告承受取得之順大裕公司股票2,000,000,000元,原告則僅就其中325,000,000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註:因原告第一審遭敗訴判決,於第二審,原告鑑於上訴費用,乃先為部分請求

2.則原告請求 張文議 、被告順大裕公司等連帶賠償原告因誤信被告順大裕公司不實的財務資訊,而投資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損害及原告因順大裕公司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致客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則仍是就原告於原審所主張之各次投資及各個違約交割戶所造成之損害,僅依比例分別減縮,二者分別合計為325,000,000元,總計為650,000,000元..,為有理由。」㈢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順大裕公司間就原告因誤信被告順
大裕公司不實的財務資訊,而投資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受損害,及原告因順大裕公司虛偽公告與業務有關之文件,致客戶違約交割而承受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是該判決審認之法律關係及事實認定,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順大裕公司)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正仁係廣三集團負責人,其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受僱人,於張文儀擔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該被告順大裕公司申請核准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等已轉購為短期票券、定期存單,提供與被告曾正仁所屬之廣三集團,作為向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竟隱匿該情,於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不實公告,伊因誤信被告順大裕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資,於87年11月19日及20日大量買進該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遽該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事後慘跌,致損害17億4795萬3000元(訴訟期間已部分受償,現餘17億4666萬1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曾正仁與訴外人張文儀合謀在原告證券部開立共40餘人頭戶,用以炒作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惟其等就該等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所買入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違約交割,原告承受該等股票,因股價急遽下跌,計損害20億4008萬7324元之損害(訴訟期間已部分受償,現餘17億7657萬8244元未清償)之事實自屬真實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正仁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與前開張文儀等人違背保護他人之法令,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分別受有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損失17億4666萬1000元,及承受違約交割股票損失17億7657萬8244元,被告曾正仁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順大裕公司為被告正仁等人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曾正仁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順大裕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順大裕賠償之二筆金額,其中各有325,000,000元於99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確定判決准許在案,本件原告就該等已確定之部分,重行起訴再為請求,自非法所許,是原告各自得請求被告順大裕給付之數額,就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損失部分為14億2166萬1000元,及就承受違約交割股票損失部分為14億5157萬82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順大裕公司應賠償違法貸款7億4800萬元損失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正仁於87年11月擔任廣三集團董事長期
間,與該集團之子公司即順大裕公司負責人張文儀共謀,由被告曾正仁基於背信之故意,主導原告之貸款核放過程,違法將10億元貸與訴外人新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再由該公司將其中7億8千400萬元,輾轉匯入張文儀所提供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內,旋即轉出,作為清償票款及炒股之用。嗣因新正公司無法還款,原告追償無門,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被告順大裕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被告順大裕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原告曾就同一損害事實,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訴請被告順大裕公司賠償,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上訴判決誤植8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為88年度重訴字第60號;該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定駁回順大裕公司上訴而確定),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前董事長(即被告曾正仁)為廣三企業集團之負
責人(即總裁),於87年11月間,利用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之機會,強勢主導貸款核放過程,致伊將10億元貸與新正公司,新正公司即於87年11月19日自伊公司台北分行新正公司之帳戶匯款10億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新正公司之帳戶,同日10億元即悉數轉帳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廣三建設公司之支存帳戶。再於同日即由廣三建設公司之帳戶轉帳4億2千元至同分行 葉春樹 帳戶,並對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償還廣三建公司之貸款本息6812萬7000元,另匯款5億元至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廣三建設公司之支存帳戶,其餘1187萬3000元則留在上海商銀廣三建設公司之支存帳戶中。而流入葉春樹帳戶之4億2千萬元,併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 蔡美月 帳戶之1億1136萬元(蔡美月帳戶之此筆資金來自元裕公司貸得之10億元,與葉春樹帳戶內原有之73萬4000元,合計為5億3209萬4000元,其中1億5000萬元、1億3400萬元流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被告順大裕公司之支存帳戶,加上被告順大裕公司帳戶內原有之1億5316萬6000元,合計為4億3716萬6000元,後來主要流向為:①匯至彰化銀行被上訴人公司支存帳戶3億元,主要用於償還 王天送 等四人之貸款。②流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中興票券帳戶之1億337萬8000元,用以擔保千友公司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最終即用以償還千友公司等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之金額。③另償還千友公司發行到期之商業本票2億3009萬5000元。④林清華於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葉春樹帳戶提領現金190萬元。匯至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廣三建設公司支存帳戶之5億元,後來開出一張台灣銀行支票5億元存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加上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中原有之5272萬5000元,合計5億5272萬5000元。其中1億4869萬3000元分別在台中商銀及彰化銀行之證券商買進順大裕股票,其中1200張已為台中商銀處沖帳,是貸與新正公司之10億元中,計有7億8400萬元流入被告順大裕公司帳戶,再行匯出,用以清償被告順大裕公司票款債務及購買順大裕股票,但廣三集團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即因對伊背信炒作順大裕股票,違法交割套利而被訴,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予以判處重刑在案,伊貸與新正公司之10億元亦無法追回等事實,業據原告指訴甚詳,並提出:(一)關於上開新正公司如何違法向上訴人銀行套貸10億元,交由廣三集團,再經由曾正仁、張文儀提供之帳戶轉入被告順大裕公司帳內7億8400萬元,再行供被告順大裕公司清償票款及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相關證人即曾正仁、張文儀、 吳平治王宏穎張德雄 、石曜郎、 王亟登 、陳志平、 葉壽樹林勝吉鄭景茂 、林勇、 曾昌源 、張輝雄、張小華、黃芳薇等人於曾正仁等背信刑事案件調查及偵審筆錄影本各乙件...,新正公司10億元資金流向圖影本乙件,順大裕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對帳單影本乙件..,及曾正仁等一、二審刑事判決共七大本;(二)關於曾正仁如何透過張文儀掌控順大裕公司之營運相關證人筆錄、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質權認定書、本票及張文儀為背信刑事被告之判決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鄭景茂、張文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即被告順大裕公司對於上開新正公司10億元之資金流向及其中7億8400萬元確流入其設於上海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再行流出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註:原告即上開案件之上訴人;被告順大裕公司即被上訴人)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且其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經查:
1.曾正仁為廣三建設公司董事長,於85年11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大裕公司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被告即順大裕公司,由張文儀繼續擔任董事長,為受全體股東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擔任處長,黃芳薇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股務室(組長林淑美),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與張小華、黃芳薇共同主導集團之財務決策及資金調度。87年3月間,張文儀明知曾正仁為取得資金供炒作股票獲利,遂與曾正仁、廣三公司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經理黃芳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以順大裕公司名義以發行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方式,對外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再將募得資金挪為炒作股票之用,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違背其受全體股東委任之任務而圖謀不法利益。遂於:
⑴87年3月間,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二年半之「廣三
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87年4月16日經核准後,張文儀、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87年4月24日刊印募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00億7000萬元(1億9000萬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價格原為每股48元,嗣公開說明書定為每股53元)、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之公開說明書第四十五頁,虛偽記載上述募集資金之計畫用途,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繳交款項,嗣於87年5月及7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87年5月14日及7月3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20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100億7000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曾正仁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13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7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現金增資部分,有12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17億8089萬4546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12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下簡稱NCD),其餘34億8910萬5454元則購買短期票券。
⑵87年7、8月間起,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張文儀明知依順
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黃碧玉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張文儀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與張小華、黃芳薇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
⑶張文儀、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另為誘使投資大眾購買順
大裕公司股票,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又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下列依法令規定之財務報告、業務文件內容為違反誠實揭露義務之虛偽記載:(1)「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如下之不實登載:①「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四頁「流動資產」及第三十三頁「質抵押之資產」,均未針對前述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十四頁「現金及約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②「關係人交易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NCD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但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三十至三十三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2)「背書保證公告」中為下列不實記載:張文儀、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竟隱匿上述87年7月間起以NCD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並自87年7月起至11月止在每月之背書保證公告中,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致使上開公告因未誠實揭露而有虛偽不實。迨至87年11月24日爆發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原告銀行(原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後,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34億7389萬3185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58億1524萬2034元。
⑷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張文儀、曾正仁等人因此涉犯背信等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正本及影本在卷可稽,而曾正仁集團同為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復於87年11月中利用該集團旗下子公司及可影響之營運不佳、規模不大、不符大額借貸條件含被告順大裕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文儀兼為法定代理人之喬志公司與本件系爭新正公司在內之八家公司向上訴人銀行套貸各10億元,供作炒作順大裕公司股東之用,新正公司負責人林勝吉並為其共犯,而與曾正仁同被判處罪刑等事實,亦有上開曾正仁乙案之刑事判決就此記載甚詳可參。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既以兼為負責人之喬志公司參與,顯就該套貸所得資金係供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用乙節知情,雖就新正公司部分檢察官未將張文儀併列為共同背信之被告,惟此應無礙其知情參與之事實認定。又新正公司所貸得之款項10億元,雖先進入新正公司之銀行帳戶,再經廣三集團各相關帳戶,而未直接進入被告順大裕公司帳戶,被告順大裕公司亦否認知情而提供帳戶收贓之事實,惟該款項乃經由廣三集團所掌控之各開帳戶進入被告順大裕公司於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共計7億8400萬元;自與被告順大裕公司自承其將公司收支及管理權交予曾正仁廣三集團管理之運作模式相符,即其結果無殊,而上開套貸之最終目的,乃供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用,最後確亦7億8400萬元進入被告順大裕公司帳戶,供作被告順大裕公司清償票款及該集團炒作股票之用,乃亦無違被告順大裕公司上開聲請支付命令所指公司收支及財務管理交曾正仁負責之旨,而套貸、轉匯(洗錢)、收贓(即進入被告順大裕公司帳戶)、清償票款暨炒股,乃該整個侵權行為之一環各階段,自屬均為侵害原告權利造成上訴人損害之行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人強以上開款項進入流通(洗錢)之過程,為與之無直接關係之割裂辯解,無非飾詞狡辯,並無可取,職是,上開原告銀行被套貸中之7億8400萬元進入被告順大裕公司帳戶供作清償票款及炒股之用,致原告受損害,乃被告順大裕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文儀違反上開証券交易法、刑法規定執行公司職務,將被告順大裕公司業務交曾正仁集團負責之結果,亦被告順大裕公司負責人張文儀違反對其公司應忠誠義務,而背信執行被告順大裕公司職務侵害原告權益之結果,則原告依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順大裕公司就該7億8400萬元為賠償,自屬依法有據。
⒊被告順大裕公司雖抗稱:伊與廣三建設等公司間之資金往來
關係,係屬合法之補償關係,伊係合法收受本件系爭款項,要無原告所指之不法情事。除依台中地檢署88年度偵字3531號、第19506號起訴書及伊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重大之期後事項」欄之揭露事項,可見此補償關係外,依本院93年金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伊公司於曾正仁之操控下,遭曾正仁挪用公司資金,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予包括廣三建設公司等廣三集團旗下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以公司資金,購買短期票券,提供給包括廣三建設公司等廣三集團旗下企業,作為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嗣上開以伊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伊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34億7389萬3185元,以伊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58億1524萬2034元,伊公司資金因而流失92億8913萬5219元,資產幾被掏空。而上開伊公司在曾正仁操控下與包括廣三建設公司在內之廣三集團公司間之質押借款擔保及保證融資性商業本票擔保關係,進而造成伊公司遭控空92億餘元之事實,即為伊前所主張包括廣三建設公司在內之廣三集團,於曾正仁操控下所積欠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有伊公司在曾正仁操控下,為擔保廣三建設公司債務而出具予萬通票券金融公司之擔保物提供證明,且依上訴人所自承伊將所購買之短期票券,用以擔保廣三建設公司等所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簽發本票,交予各該金融機構以為票據保證行為,乃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非依正當程序所提供擔保,因此在伊所購買之商業本票,不法遭到挪用設質時,伊即已受到損害,原告辯稱須至處分該擔保品時,始謂損害云云,顯屬錯誤,自不足採。退步說,縱認伊應賠償原告,伊亦主張抵銷。依原告所提之87年度偵字第26268號起訴書所載,涉案者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成員或經理人,其等亦有共犯關係,而伊資產因遭原告公司董事會成員或經理人違法共同掏空,造成伊資產高達73億1361萬9600之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原告亦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亦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500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1.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前負責人張文儀乃僅於本件新正公司套貸之前為廣三集團之融資而提供擔保,於系爭套貸轉入被告順大裕公司帳戶7億8400萬元之時,並不生各銀行金融公司處分擔保品抵償使被告順大裕公司受損害之情形,自無被告順大裕公司以該套貸款項資為補償關係之可能。是即被告順大裕公司最初亦只以被告順大裕公司帳戶只係曾正仁集團資金進出所使用之工具云云為辯,而不認有任何補償之關係,即使以補償關係為辯,亦不能指出係補償何筆債權債務關係,且不諱言其於會計財務憑證、帳冊上均無任何記錄之事實,是所辯係基於補償關係而受償云云,即無可採。
2.涉挪空而使被告順大裕公司受損害者,乃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與其提供擔保之廣三集團關係企業公司,雖其總裁亦即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乃個人受託管理被告順大裕公司而對被告順大裕公司侵權,並非行使原告公司之職務而對被告順大裕公司侵害,是被告順大裕公司以曾正仁對其侵害所生債務對原告主張抵銷,依法無據。又曾正仁及張文儀等人於上開套貸案中,乃行使被上訴人公司職務而故意侵權,被告順大裕公司乃因該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不法利益,並無因此而直接受害之情事,且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順大裕公司即使有損害,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順大裕公司主張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亦可相抵,民法第217條第3項就此亦定有明文。惟故意侵權行為,本無抵銷或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民法第339條、第218條反面解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新正公司之套貸而受損害,固係源於原告司依其董事長曾正仁之指示及其內部董事會決議所生,而併為原告公司代理人及使用人之行為所致,惟曾正仁於此亦係與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張文儀基於受託管理被告順大裕公司而執行職務之故意加害行為,依民法第218條之反面解釋,自不容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而予以相抵。且於上開情形,乃僅被害人受損害,而被告順大裕公司卻因此受利益,如僅因被告順大裕公司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上開行為,即予減輕或免除加害人即被告順大裕公司之賠償責任,反讓加害者平白受益,亦與民法第217條之立法旨趣有悖,是不許之。至被害之原告如可對其負責人(代理人)或使用人求償,因此損害亦因此可資填補,同使加害之被上訴人可主張減免自己之責任,係屬另一回事,且被告順大裕公司並不能證明已有此種情形,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已自廣三集團提供之擔保品取償,是被告順大裕公司抗辯應減輕或免除其本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依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順大裕公
司人賠償給付50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順大裕公司間,就被告曾正仁受被
告順大裕公司負責人張文儀之託,管理被告順大裕公司而執行職務時故意向原告違法貸款,致原告受損7億4800元為被告順大裕公司取得,而受有損害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8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是該判決審認之法律關係及事實認定,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順大裕公司)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正仁係廣三集團負責人,其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受僱人,於張文儀擔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期間,管理被告順大裕公司而執行職務時,故意向原告違法貸款,致原告受損7億4800萬元(期間已部分受償,現餘7億38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自屬真實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正仁為被告順大裕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違背法令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7億4800萬元,被告曾正仁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順大裕公司為被告曾正仁等人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曾正仁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順大裕司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原告本件違法貸款部分請求被告順大裕公司賠償之金額,其中有5,000萬元於97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8號確定判決准許在案,本件原告就該等已確定之部分重起訴再為請求,自非法所許,是就違法貸款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順大裕給付之數額6億8800萬元(7億3800萬元-5,00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洪德生及裕欣公司應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洪德生所屬之裕欣公司乃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之一,被告洪德生以裕欣公司法人代表的身分,擔任原告銀行常務董事的職務,竟配合被告曾正仁分別於以不符貸款條件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名義,向原告銀行貸款,身為常務董事之被告洪德生雖未出席,卻以事後以倒填委託書的方式,以配合曾正仁表決權的行使,再加上另一名知情之常務董事葉健仁無異議下,通過該六大違法貸款案,於87年11月13日、87年11月16日、87年11月19日共貸出74億5000萬元,使原告受有74億5000萬元(訴訟期間已部分受償,現餘73億3815萬7990元未清償)損害,被告洪德生與被告曾正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洪德生為被告裕欣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裕欣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洪德生與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原名黃祝)、黃碧玉、順大裕公司等人,解除原告銀行之投資禁令,並於提高投資額度後,轉而購買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原告銀行受有17億4795萬3000元(訴訟期間已部分受償,現餘17億4666萬1000元未清償)損害,被告洪德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曾正仁、被告黃芳薇、被告黃碧玉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洪德生為被告裕欣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裕欣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之主 張業 為被告洪德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曾正仁等人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名義申貸並導致原告受損74億5000萬元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洪德生擔任常務董事的職務,竟配合被告曾
正仁分別以不符貸款條件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名義,向原告銀行貸款致原告受有74億5000萬元云云,惟被告曾正仁就上述以不符貸款條件之知慶公司等六家公司名義,向原告銀行貸款致原告受有74億5000萬元(訴訟期間已部分受償,現餘73億3815萬7990元未清償)損害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該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刑事判決就被告曾正仁上開違法貸款侵害原告權利部分,並未認定被告洪德生與曾正仁等間有背信罪之共犯關係,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洪德生有與被告曾正仁共謀上開違法貸款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難遽採。
⒉依上開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刑事判決判認定,知慶
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被告洪德生未出席該三次常董會,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德生知悉該等授信案之內容,自難遽認被告洪德生與曾正仁等間,就上開違法授信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洪德生事後出具委託書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洪德生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然並未認定被告洪德生曾有參與曾正仁等人違法貸款予知慶等六家公司之背信犯行存在,復未認定被告德生出具委託書與被告曾正仁等違法授信之行為有關,尚難遽認被告洪德生有與被告曾正仁共謀上開違法貸款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
⒊又上開違法授信案係由曾正仁一手主導,早在87年11月19日
未經常務董事會議前(參上開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刑事判決事實欄貳、一部分),即已完成全部撥款程序,曾正仁雖於87年11月13日、16日及19日召開常董會審議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但無據證證明曾正仁等曾通知被告洪德生與會,或告知被告洪德生有關之會議內容,實難以被告洪德生於00年00月00日雖在 張智銘 專員傳真三張空白委託書並回傳之事實,即回溯推認被告洪德生有與被告曾正仁共謀上開違法貸款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洪德生於00年00月00日出席臨時董事會時,必會詢問先前13日及16日之臨時董事會之決議事項,而知悉知慶等公司之授信案;及媒體曾於87年11月19日及20日指出順大裕公司介入原告銀行,要求中央銀行進行金檢,被告洪德生竟在此敏感時機出具委託書;以及原告銀行於87年11月17日因故重新選舉常務董事,故被告洪德生應知87年11月13日及16日並無合法常董會存在,但卻事後出具委託書,故其顯與曾正仁事前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此為原告片面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德生有詢問先前87年11月13日及16日之臨時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之證據存在,原告主張自難遽採。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洪德生失悉其主張之媒體報導內容,其遽指被告洪德生知悉原告之「媒體報導內容」,並推論被告洪德生有與被告曾正仁共謀上開違法貸款,實屬無稽。是難依原告上開空言臆測,即遽認被告洪德生有與被告曾正仁共謀上開違法貸款之行為存在。
⒋另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德生有與被告曾正仁共謀上開違
法貸款之行為存在,且系爭違法貸款於87年11月19日未經常務董事會議前(詳參上開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刑事判決事實欄貳、一部分),即已完成全部撥款程序,足見原告所受之違法貸款損害,在被告洪德生事後於87年11月20日出具委託書前,早已發生,原告所受之違法貸款損害並非因被告洪德生於00年00月00日出具委託書所致,應可認定,是被告洪德生辯稱:其事後出具委託書,並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洪德生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⒌基上,被告洪德生既未與被告曾正仁共謀上開違法貸款之行
為,且原告所主張之違法貸款損害亦非被告洪德生之行為所致,被告洪德生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裕欣公司對原告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洪德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被告裕欣公司對原告亦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洪德生、被告裕欣公司應連賠償74億8000元,自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洪德生配合曾正仁解除原告銀行投資禁令
,並提高投資額度後,使其得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造成原告受有17億4795萬3000元之損害部分:
⒈關於解除原告銀行投資禁令部分,其係被告曾正仁指示訴外
人張輝雄及王一雄於87年11月16日常務董事會,提議解除原告銀行前於同87年11月13日常董會所決議之「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限制案(詳參上開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刑事判決事實欄貳、三部分所載),並未認定被告洪德生與曾正仁等間有共犯關係,且87年11月13日或16日之常務董事會,因被告洪德生均未出席或未委託他人出席,已如前述,被告洪德生辯稱:其對87年11月16日之常務董事會解除87年11月13日所決議之投資禁令,毫無所悉,自非無據。
⒉至於被告洪德生雖自承曾出席87年11月17日之臨時董事會,
就張輝雄及王一雄於會議中提案修改原告銀行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第3條及第6條,擬提高原告銀行之投資額度,其討論過程倉促,被告洪德生當時未對該案表示意見,惟審諸原證20號之87年11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修改原告銀行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之提案說明即已載明:「依據銀行法規定,本行投資於上市公司及上櫃公司之股票、公司債(公營事業發行者除外)、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本行目前核算基數為197億,則百分之二十為39億,基於本行短期投資額度已接近上限12億元,為使本行閒餘資金運用更符合財物槓桿收益,擬呈請提高短期投資額度為29億元,並修改於第三條之規定。」,可知上開提案並未違反當時之金融法令,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曾正仁於會議上有指明提高短期投資額度係為對特定股票護盤之目的,自不得因被告洪德生出席該會議未表示反對意見,即遽認被告洪德生有與曾正仁共謀解除原告銀行投資禁令,並進而為違法投資之侵權行為存在。
⒊又本件導致原告投資受損之原因乃係曾正仁利用機會命王一
雄等人以原告名義在多家證券商辦理開戶,並於87年11月19、20日密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所致,就被告洪德生參與87年11月17日之常務董事會,並未遭認定構成背信罪(詳參上開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刑事判決事實欄貳、三部分所載),且針對解除原告銀行之投資禁令及修改上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乙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曾分案進行偵辦,然最終亦認定被告洪德生不構成犯罪,並作成88年度偵字第12688號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更作成89年度議信字第2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亦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在卷可憑,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被告洪德生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
⒋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德生有與被告曾正仁共謀解除原告
銀行之投資禁令及修改上開「長、短期股權投資評估要領」,且共謀非法投資被告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事實存在,且被告洪德生復未參與原告所主張之違法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洪德生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裕欣公司對原告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洪德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被告裕欣公司對原告亦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洪德生、被告裕欣公司應連帶賠償17億4795萬3000元,亦無理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順大裕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順大裕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順大裕公司自89年1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順大裕公司賠償給付35億6141萬9244元(14億2166萬1000元+14億5157萬8244元+6億88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順大裕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件無庸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一造辯論、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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