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世霖 相對人 陳心瑜 債務人 吳昱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昱頴即 吳素禎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3日起至127年11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11月24日登記在案。第三人則於99年4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心瑜。
三、嗣債務人吳昱頴於89年8月8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消費,。詎債務人自91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上述欠款迭經催討亦無效果,業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