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告 簡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陳建偉 律師 林家弘 律師被告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被告許 張月秀
陳怡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張靜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經送達撤回狀繕本予被告 鄭春來 、鄭人豪、許張月秀、陳怡如及追加被告 黃秀琴 ,其中僅被告許張月秀、陳怡如具狀異議(詳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被告鄭春來、鄭人豪及追加被告黃秀琴則未依限期提出異議,準此,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有關被告鄭春來、鄭人豪部分及第五項有關被告鄭春來、鄭人豪及追加被告黃秀琴部分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均已視為撤回起訴而脫離繫屬,訴訟已然終結,本院不另為裁定。至於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三項、第四項有關被告許張月秀、陳怡如、鄭人豪部分及第五項被告許張月秀、陳怡如部分,前者因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許張月秀、陳怡如、鄭人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被告許張月秀、陳怡如聲明異議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鄭人豪,而及於被告鄭人豪,故訴訟未脫離繫屬,後者則係連帶債務關係而無合一確定必要,僅被告許張月秀、陳怡如部分之訴訟未脫離繫屬,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當庭裁定因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以先位聲明第三項部分之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零肆元,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故認原告就前述尚未脫離繫屬部分之訴訟即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三項、第四項有關被告許張月秀、陳怡如、鄭人豪部分及第五項被告許張月秀、陳怡如部分,起訴程式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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