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周錦麗 相對人 陳怡利 債務人 彭尊 債務人 鍾興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鍾興蓮(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6
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13
3年5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5月25日登記在案;嗣於101年5月28日變更設定義務人為彭尊、債務人為彭尊、鍾興蓮、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5月27日;第三人彭尊則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怡利。
三、嗣第三人彭尊邀同鍾興蓮為保證人,於101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493萬元、142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債務不依約付息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為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自102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經聲請人催告仍未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催告函及其回執、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