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陳心瑜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 吳昱 頴即 吳素禎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87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3日起至127年11月2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11月24日登記在案,嗣 吳昱頴 即吳素禎於99年4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吳昱頴即吳素禎就其於89年8月8日向相對人申辦之信用卡,自91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項,迭經催討均無效果,業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債權憑證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係為兄長出資小本生意而將系爭不動產抵押予相對人,於清償該房屋貸款期間,兄長又在母親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母親之名義申請核辦信用卡,嗣因兄長生意失敗,無法幫母親支付卡債,母親於92年間經相對人催討,與相對人簽下攤還計畫書,每月償還5,000元,還了6期,後來母親因工作無法每月按時去銀行繳款,於最後一次繳款時行員告知可配合前往住處收款,但行員嗣後並未前來收款,加上母親因經濟窘困而未主動與相對人聯繫,並非相對人主張自91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又系爭不動產當初設定抵押是因房屋貸款,而房貸部分已全數還清,信用卡債務部分則未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122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已明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主張之債務非為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云云,與相對人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明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一切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不合,又其餘所指則均屬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