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即構成犯罪。上訴人既未經 徐良富 之授權,擅自以徐良富之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且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 陳智仁 ,作為還款之保證,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因而論以上開罪責,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稱其因不諳法令,以為徐良富欠其六十餘萬元(新台幣),且同意要交付支票給其轉錢(調現),所以才在本票上簽徐良富名字,並由其背書以為債權憑證,並無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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