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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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告 彭定恒
被告 林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有權。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間出資200,000元成立中日點餐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下稱系爭公司),當時與被告是好友關係,有感被告當時正離婚之際,無家可歸且身無分文,原告為了讓被告有面子也能在前妻和三名孩子心中有地位,遂讓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但事後被告強取豪奪,自我催眠為系爭公司之實際所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對話紀錄、有限公司設地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00,000元,洵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