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2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陳侑成

被告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8,722元及其中1萬9,840元,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8,722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前於94年11月7日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憑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卡號:0000000000000號),利率按週年利率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下同)1萬9,840元、利息1萬5,790元、違約金3,092元,共3萬8,722元之事實,已提出約定書暨授權書、本票、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8,722元及其中1萬9,840元,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