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0號原告 潘美麗
簡慈瑩 簡鳳儀 簡伯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保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連德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複代理人 李俊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美麗新臺幣(下同)421萬0568元、原告簡慈瑩170萬元、原告簡鳳儀552萬0750元、原告簡伯丞1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德懋為被告保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保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於105年6月29日承攬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時、地)之道路劃標線工程時,未依規定設置足夠交通標示或欄杆或警示設施、亦未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道人員,致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簡瑛祺 於當日下午2時35分於系爭地進行劃標線工程時,為訴外人 劉建斌 騎乘FEJ-145號重型機車行駛進入系爭地簡瑛祺劃線車道撞擊,致簡瑛祺頭部外傷併多處腦出血,送醫後於同年7月1日下午1時28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均為簡瑛祺之繼承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號簡易判決被告保安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通道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3萬元、連德懋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3月。連德懋上開過失致簡瑛祺死亡之責任明確,復為保安公司之代表人,是依民法第28條規定,保安公司應與連德懋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均不否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等人業已受領之各項金額,實已足填補所受之損害,不應對被告再事他求。除對於原告關於醫療費、殯葬費及扣除金額等情不爭執外,本件原告等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屬過高;另原告業已領取被告公司為簡瑛祺所投保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額200萬元,該金額已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此外,簡瑛祺擔任保安公司之領班,對於現場施作作業之標準流程,應屬知之甚詳,對於現場亦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並未備置足夠之交通椎,亦未連桿遮現場,竟未要求現場工人設置足夠保護措施後再上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連德懋為保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保安公司因違反職安法之
規定、連德懋因業務過失致簡瑛祺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確定;原告均為簡瑛祺之繼承人。
㈡潘美麗支出醫療費用3萬5647元、殯葬費用81萬0850元;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附表三所示之655萬元、附表四所示之124萬1648元(詳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㈢保安公司為簡瑛祺投保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額200萬元,
業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系爭團保契約)給付受益人即原告(本院卷第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簡瑛祺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扣除之各項金額,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及保安公司為簡瑛祺所投保之系爭團保契約之保險金
200萬元應予扣除、簡瑛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予扣除外,均不爭執。基此,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認定、法律依據等,本院均不再贅述,僅就被告抗辯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系爭團保契約之保險金額應否扣除、簡瑛祺有無與有過失等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法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潘美麗部分
查潘美麗為簡瑛祺之妻,兩人結褵超過30年,子女均已成年(本院106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0號因業務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等卷第11頁,下稱附民卷),即將攜手共享晚年之際,竟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喪夫,無法再享夫妻牽手之情,其精神上所遭受之巨大痛苦,至為酌然。再參以潘美麗國小畢業,操持家務,然尚有郵局存款,並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狀況(本院限閱外放卷)為據、被告連德懋為真理大學畢業,自99年12月22日起擔任保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本院經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資力、原告所受精神打擊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美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200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⒉簡慈瑩、簡鳳儀、簡伯丞部分
查簡慈瑩、簡鳳儀、簡伯丞為簡瑛祺之長女、次女、長子,分別為68年2月4日、69年3月8日、00年0月0日出生;其中簡慈瑩與簡鳳儀,均已結婚,不再與父母同住,且簡鳳儀患有重鬱症、其等均有收入等情(詳如如附表一所示)。然因被告之過失喪父,均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善盡孝道,精神上必遭受巨大痛苦。參以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狀況(本院限閱外放卷),以及被告連德懋為真理大學畢業,自99年12月22日起擔任保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本院經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資力、原告所受精神打擊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簡慈瑩、簡鳳儀、簡伯丞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㈡南山人壽所給付原告之系爭團保契約保險金額應否扣除?⒈第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團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團
保契約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即簡瑛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可知系爭團保契約之投保目的係在被告公司就其員工於受有職業災害時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時之填補機制及功能,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相符,應可將上開保險金額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則原告基於同一事故所受之保險金補償得用以抵充同一事故所受損害之原則,是被告抗辯南山人壽依系爭團保契約給付原告之200萬元保險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抵一節,依法有據。又前揭金額為原告四人平均受領,為原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是原告每人應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50萬元,已堪認定。
⒉小結: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及南山人壽所
給付之保險金補償應予扣抵,既經認定,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參照附表各項金額):
⑴潘美麗:
潘美麗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4萬6497元【計算式:35,647(醫療費)+810,850(殯葬費)+2,000,000(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846,497】。然應扣抵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163萬7500元、附表四所示金額124萬16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及系爭團保契約保險金50萬元。扣抵後,對被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計算式:2,846,497-1,637,500-1,241,648-500,000=-532,651)。
⑵簡慈瑩:
簡慈瑩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然應扣抵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163萬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及系爭團保契約保險金50萬元。扣抵後,其對被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計算式:1,000,000-1,637,500-500,000=-1,137,500)。
⑶簡鳳儀:
簡鳳儀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然應扣抵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163萬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及系爭團保契約保險金50萬元。扣抵後,其對被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計算式:1,500,000-1,637,500-500,000=-637,500)。
⑷簡伯丞:
簡伯丞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然應扣抵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163萬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及系爭團保契約保險金50萬元。扣抵後,其對被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計算式:1,000,000-1,637,500-500,000=-1,137,500)。
㈢簡瑛祺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本件原告對被告均無請求權,已如前述,則簡瑛祺是否與有過失一節,即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抵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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