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張嘉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具保人即被告張嘉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發布通緝而緝獲,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元並命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由被告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一情,有本院民國110年9月2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37至350頁)。嗣本院依被告之居所(籍設戶政)即限制住居處所合法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3、151至155、159至162頁)。此外,被告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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