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雯綾
林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雯綾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駛入對面防火巷,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規定使用燈光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告林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莊路111號前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邱雯綾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邱雯綾、林尉人車倒地,邱雯綾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頭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林尉受有左手肘、左手掌挫傷合併擦傷、左膝、左足踝、左足、左髖部挫傷及左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雯綾、林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尉告訴被告邱雯綾過失傷害及告訴人邱雯綾告訴被告林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雯綾、林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尉、邱雯綾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