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2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於102年10月14日,經由 東森 房屋員工 黃亞黎 仲介,與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丙○○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C室之房屋」,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15日,經由東森房屋員工黃亞黎仲介,承租丙○○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C室之房屋,並與受丙○○委託處理租屋事宜之黃亞黎簽訂租賃契約」、第1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權將告訴人丙○○之冰箱、洗衣機、電視機據為己有,竟將上開家電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28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131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度簡字第4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4日,經由東森房屋員工黃亞黎仲介,與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丙○○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C室之房屋,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為期1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址房屋內冰箱、洗衣機及電視機各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係丙○○所有供承租人使用,仍於103年1月間某日,將上開冰箱、洗衣機及電視機各1臺擅自搬離上址,而將之侵佔入己,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於103年1月28日,黃亞黎至上址欲向乙○○催繳房屋租金,發現上開電器用品不翼而飛,乙○○並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被告坦承經由東森房屋人員仲介│││之自白│承租告訴人上址房屋,因找不到││││工作,經濟困頓,遂於103年過││││完年後某日,將告訴人所有之冰││││箱、洗衣機、電視機等物搬走變││││賣以換錢維生之事實。│├──┼─────────┼──────────────┤│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告訴人經由證人黃亞黎仲介,將│││及偵查中之指訴│上址房屋租予被告,於102年2月││││5日21時許,接獲證人電話通知││││,方知悉上開電器用品遭被告取││││走,損失計3萬8000元之事實。│├──┼─────────┼──────────────┤│三│證人黃亞黎於警詢及│證人係東森房屋仲介,協助告訴│││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人將上址房屋租予被告,於103││││年1月28日至上址房屋欲向被告││││催繳租金時,發現上開電器用品││││短少,經與被告聯繫,被告避不││││見面處理,告訴人損失計3萬││││8000元之事實。│├──┼─────────┼──────────────┤│四│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告訴人經由東森房屋員工黃亞黎││││之仲介,將其所有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五│照片6張│被告將告訴人提供之之冰箱、洗││││衣機、電視機各1臺侵佔入己,││││擅自搬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佔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