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春燕
陳銘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02、21805、25524、26658號、101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春燕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暨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星期二、四、六上午八時至十時之間,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地址:
新竹縣○○鎮○○路○○○號)報到。
陳銘湟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14之6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暨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星期二、四、六上午八時至十時之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地址:臺中市○區○○路1段2號)報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春燕、 陳銘煌 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均自承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分別裁定被告朱春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被告陳銘湟以5萬元具保,且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惟被告2人均覓保無著,本院遂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就渠等被訴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渠等涉案情節較輕,復考量渠等被訴部分之相關事證,均已臻明確,認被告2人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朱春燕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暨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星期2、4、6上午8時至10時之間,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地址:新竹縣○○鎮○○路○○○號)報到;被告陳銘湟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14之6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暨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星期2、4、6上午8時至10時之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地址:臺中市○區○○路1段2號)報到。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