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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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原告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 律師被告 王瑞雲
李癸憙 王妡紘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於民國100年7月6日具狀將前開訴之聲明中關於1,280,589元變更為391,962元,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 王榮吉 於99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
配偶即被告李癸憙、次子即原告王瑞祥、三子即被告王瑞雲、長女即被告王妡紘等四人,王榮吉之喪葬事宜處理完畢後,各繼承人同意均分遺產,因遺產均為銀行存款及現金,領出存款後,被告王瑞雲先各匯50萬元予各繼承人,嗣被告三人各自計算遺產及扣減金額後,由被告李癸憙再分得1,796,520元、被告王妡紘再分得1,796,520元、被告王瑞雲再分得1,830,520元,原告僅再分得39,320元,計被告李癸憙分得2,296,520元、被告王妡紘分得2,296,520元、被告王瑞雲分得2,330,520元,原告僅分得539,320元,是原告繼承權已遭被告三人侵害。
㈡關於被繼承人王榮吉官田區農會之三筆款項,金額分別為
538,390元、100萬元、685,000元,均係被繼承人授權原告之配偶 黃麗文 提領,被繼承人生病後即斷斷續續住院,期間的債務都是由被繼承人指示黃麗文代為處理,被告李癸憙雖與被繼承人同住,但被繼承人住院期間都由黃麗文照顧,而被繼承人在過世前意識都很清楚,後因肝腫瘤破裂出血不止才過世,是原告配偶黃麗文並非私自領取上開款項,且縱為原告之配偶私自領取,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對原告配偶之債權(原告否認有此債權存在)對抗原告之主張;另就被告所提被證三之譯文,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上開三筆款項之提領情形如下所述:
⒈99年2月12日自被繼承人官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40007號帳戶)取款並即刻辦理匯款之538,390元,係黃麗文受被繼承人之委託代被繼承人處理債務,而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並辦理匯款,此有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之提款單可佐。
⒉黃麗文於99年3月17日自被繼承人官田區農會40007號帳戶取
款100萬元並即刻辦理匯款,係被繼承人慮及原告在經濟上較為弱勢,又因黃麗文結婚時未給聘金,被繼承人自認對黃麗文有愧疚,且被繼承人生病時都由黃麗文照顧,所以被繼承人才會贈與黃麗文兩個女兒100萬元,該次匯款係黃麗文得被繼承人之授權,於提款單上簽章並為提款及匯款,故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上之字跡均為黃麗文所寫,被繼承人應是99年3月17日當天表示要贈與給黃麗文的女兒100萬元,黃麗文先將錢存到自己的戶頭,隔天才轉到女兒名下;被告隔天發現有提領100萬元而去詢問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並未當面回答,應是怕被告心裡不舒服,被告應係直到100年3月16日本案開庭時才知道該筆100萬元款項動用之目的及去向。
⒊黃麗文於99年3月17日代子女受領被繼承人所贈予之100萬元
後,翌日被告三人發現款項經提領一事,遂將被繼承人所有帳戶及印章收起來保管,故99年3月22日自官田區農會00000000000000黃麗娟帳戶(下簡稱54971號帳戶)內提領685,000元,係被繼承人當著全家的面表示要自該帳戶支領此筆款項以清償被繼承人對特定人的債務,並要求被告三人交出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以為支領,被繼承人並稱以後不要再從這帳戶做任何支出等語,在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令被告三人將存簿交予黃麗文,被告三人對提領款項一事知之甚詳,現卻指摘係黃麗文擅自提領該筆款項,令原告甚感心寒,而此筆685,000元之款項亦可從官田區農會取款憑條的匯款資料中有楊金豪、張清和的名字,參以被告所提被證一匯款資料中,也出現楊金豪、張清和的名字,而被告就被證一係清償債務一情已不爭執,由此可知此筆685,000元之款項也是用來清償債務。
㈢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91,962元:
⒈該1,685,000元不應列入遺產,所以也沒有依據應繼分比例
扣除的問題,因此依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王榮吉之遺產為7,872,788元,經扣除①王榮吉死亡時已不在王榮吉戶頭中之1,538,390元;②被告李癸憙寄存於被繼承人帳戶之股票錢81,000元;③王榮吉生前之住院醫療、交通等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共593,152元後,被繼承人王榮吉之遺產應為5,660,246元(7,872,788-l,538,390-81,000-593,152=5,660,246)。
⒉於被繼承人王榮吉死亡時(即99年3月29日),被告李癸憙之
婚後有償取得財產價值為1,790,009元,是被告李癸憙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可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l,935,119元【(5,660,246-1,790,009)÷2=l,935,118.5】。
⒊綜上,原告之應繼遺產為931,282元【(5,660,246-1,935,11
9)÷4=931,281.75】,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之539,320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391,962元(931,282-539,320=391,962),爰依民法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㈣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配偶黃麗文私自領取被繼承人遺產之金額為1,685,000元:
⒈財政部核定被繼承人遺產之7,872,788元中,99年2月12日之
538,390元及99年3月17日之100萬元共計l,538,390元,因係被繼承人於99年3月29日過世前被領取,而被視為現金。
⒉該538,390元為黃麗文於99年2月12日從被繼承人官田區農會
40007號帳戶中提領,並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因該取款憑條是由被繼承人本人簽名,故被告對於538,390元係用以清償債務沒有意見,此筆款項應自遺產中扣除。
⒊另100萬元為黃麗文於99年3月17日從被繼承人官田區農會40
007號帳戶中私自提領,原告雖辯稱該10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子女云云,然顯非事實,蓋:
⑴原告之主張有如下前後矛盾之處:原告先主張該100萬元係
給黃麗文,嗣又改稱是給黃麗文之女兒;原告先前表示係黃麗文結婚沒給聘金,嗣又改稱係因黃麗文照顧被繼承人辛苦,所以才贈與給黃麗文女兒;原告先主張「被告隔天發現有提領100萬元,去訊問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沒有正面回答」,嗣又改稱「是100年3月16日開庭說出來,被告才知道」;黃麗文證稱「被告有去問王榮吉100萬元之流向,王榮吉跟被告說是給別人的,要被告不要再問了」,原告於100年3月16日開庭時卻主張「被告去問王榮吉時,王榮吉沒有當面回答」。
⑵被繼承人若有贈與,其贈與何人一事並不複雜,原告主張係
與當事人溝通不良所致等語,顯不可採,況被告既已發現該100萬元被領取,說明款項去向才是定紛止爭之道,原告卻辯稱怕被告不舒服而不說明云云,亦不足採,且原告既稱被繼承人過世前意識都很清楚,是因肝腫瘤破裂才突然去世,則原告或黃麗文為何不請被繼承人在取款條上親自簽名以作為贈與之證明。
⑶被告李癸憙於99年3月17日發現少了100萬元,在醫院問王榮
吉是誰領走100萬元,王榮吉稱是黃麗文,又稱現在不要吵,等渠好一點出院回家再跟黃麗文拿100萬元及存摺、印章回來,被告李癸憙後來有查到錢匯進黃麗文的郵局帳戶。
⒋至於685,000元之部分:官田區農會54971黃麗娟帳戶乃被繼
承人之人頭戶,因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該帳戶內的錢是作「公的」,亦即作為遺產供繼承人分配之用,足見該帳戶非如原告主張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用,黃麗文應是基於自己私人因素將該款項匯予他人,故該685,000元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要求被告三人將存摺、印章交由黃麗文領取款項一事,被告否認之。
㈡原告不能再就黃麗文所領取之1,685,000元主張分配,因黃
麗文為原告之配偶,且原告對黃麗文領取上開款項亦無任何主張追討之行為,顯見黃麗文領取上開款項係經原告授意,由黃麗文代原告擅自領取上開遺產,故原告除不能對上開款項主張分配外,尚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之遺產;縱認黃麗文私自領取上開款項與原告無關,則被告將請求黃麗文返還上開款項之債權,於原告應分得遺產之額度內分配予原告,如此原告亦不得再對上開款項主張分配。綜上,100萬元及685,000元應列入遺產,該二筆款項已由黃麗文領取,故應屬被繼承人之債權,且應全部分配給原告,遺產分配可由繼承人協議,而這債權由原告去追討會比較方便,倘鈞院認為被告向黃麗文請求返還1,685,000元的債權,不能全部歸由原告分配取得,也應依據兩造應繼分的比例分擔,因此原告可以取得的款項應該更少。
㈢依財政部核定被繼承人過世時之遺產7,872,788元,經扣除
原告所不爭執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交通費及喪葬費共593,152元後,尚應扣除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538,390元,及被告李癸憙所有之81,000元股票金,並加上被繼承人之人頭戶黃麗娟名下存摺遭黃麗文私自領走之685,000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7,345,246元(7,872,788-593,152-538,390-81,000+685,000)。
㈣被告李癸憙與被繼承人王榮吉於99年3月29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二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金額如下:
⒈被告李癸憙之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價值合計1,790,009元,
包括:①建物一棟(臺南市○○區○○街○○巷○○號):780,000元;②土地一筆(臺南市○○區○○○段382之182地號):
842,000元;③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0元;④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957元(323股12.25元/股≒3,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⑤麻豆郵局存款81,202元;⑥麻豆鎮農會存款1,850元;⑦寄存於被繼承人帳戶內之股票錢81,000元;另被告李癸憙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所示另一筆土地(臺南市○○區○○○段129之3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屬繼承取得,並非婚後有償取得;另2006年所生產國瑞汽車一部,則屬被告王瑞雲所有,因被告李癸憙不會駕車,且有被告王瑞雲繳交車貸之資料可證,並經原告自認非被告李癸憙所有。
⒉被繼承人婚後有償取得財產為7,345,246元:前述被繼承人
7,345,246元之遺產,均係被繼承人過世時之現金、存款額度,故均為婚後有償取得。
⒊被告李癸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2,777,619元【(7,345,246元-1,790,009)÷2≒2,777,619】。
㈤原告不僅不能再請求分配遺產,尚應返還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l,082,413元:
⒈原告之應繼遺產為1,141,907元【(7,345,246-2,777,619)÷
4≒1,141,907】,再扣除原告已領之539,320元及黃麗文私自領取之l,685,000元,原告不僅不能再請求分配遺產,尚應返還被繼承人之遺產共1,082,413元(1,141,907-539,320-l,685,000=-l,082,413)。
⒉縱認黃麗文私自領取上開款項與原告無關,則被告將請求黃
麗文返還上開款項之債權,於原告應分得遺產之額度內分配予原告。如此,原告亦不得再對上開款項主張分配。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王榮吉於99年3月29日死亡,渠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
被告李癸憙、次子即原告王瑞祥、三子即被告王瑞雲、長女即被告王妡紘等四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王榮吉死亡後,經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所載關於被繼承人王榮吉之遺產有11筆,遺產金額為7,872,788元,上開金額包括原存放於官田區農會之存款分別有100萬元及538,390元,其中538,390元係原告配偶黃麗文受被繼承人委託代被繼承人處理債務,而於99年2月12日自被繼承人官田區農會40007號帳戶取款並辦理匯款,故應自被繼承人王榮吉之遺產中扣除。另100萬元亦係黃麗文於99年3月17日自被繼承人官田區農會上開同一帳戶取款100萬元並即刻辦理匯款。
㈢被繼承人王榮吉生前之住院醫療、交通等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共593,152元,應自遺產中扣除。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其中有被告李癸憙寄存於被繼承人帳戶之股票錢81,000元,應予扣除。
㈤官田區農會54971號黃麗娟之帳戶係被繼承人王榮吉以黃麗
娟為人頭所開設,原告配偶黃麗文於99年3月22日自該帳戶內提領685,000元。
㈥被告李癸憙為被繼承人王榮吉之配偶,其於王榮吉死亡時對
王榮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李癸憙於王榮吉死亡時所現存之婚後財產價額為1,790,009元。
㈦關於被繼承人王榮吉死亡後,原告現已分配取得之遺產金額為539,32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就王榮吉所遺留之遺產數額,多數已達共識,茲尚
有爭議部分,為關於黃麗文於99年3月17日自官田區農會40007號帳戶所領取之100萬元是否為王榮吉所贈與,及黃麗文於99年3月22日自官田區農會54971號黃麗娟之帳戶所領取之685,000元是否黃麗文代王榮吉清償債務而領取。關於黃麗文所領取之100萬元部分,原係存放王榮吉帳戶,嗣為原告配偶黃麗文所領取,此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就黃麗文領取該100萬元款項之原因,始則主張: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黃麗文(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於100年3月16日準備狀改稱:該100萬元款項係被繼承人向黃麗文表示要贈與予黃麗文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女,料必係被繼承人慮及原告在經濟上較為弱勢,為照顧孫女之生活,方將100萬元贈與原告之子女二人等語;復稱:黃麗文是說被繼承人認為黃麗文結婚時,被繼承人沒有給聘金,所以被繼承人對於黃麗文有愧疚,而被告王瑞雲結婚時有聘金,加上被繼承人生病時都由黃麗文照顧,所以被繼承人才會贈與給黃麗文二個女兒等語。而據證人黃麗文證述:「(有無於99年3月間,領取王榮吉於官田鄉農會存摺裡面之100萬元?)有。
(為何要去提領這100萬元?)因為王榮吉請我幫他處理事情,要我去領的。(處理什麼事情?)99年3月17日一星期之前,王榮吉跟我說,要給我女兒一筆教育基金,到99年3月17日當天王榮吉跟我說,存摺印章放在哪裡,所以我才去拿了存摺印章去領取100萬元。(之前有無幫王榮吉提領過官田鄉農會的錢?)有,王榮吉存摺放的地方是固定的,但是印章放置的地方不一定,每次都是王榮吉要做什麼事情,才要我過去拿印章,事先我不知道印章放在哪裡。(王榮吉有無跟你說,為何要給你女兒100萬元?)有,因為王榮吉說我很辛苦,我照顧他們很辛苦,要我以後不用為了要栽培女兒的事情而費心。(王榮吉生病是否都是你在照顧?)基本上都是我在照顧,原告配合我照顧。(李癸憙有無照顧王榮吉?)沒有,因為他身體不好。王榮吉在家時李癸憙會照顧,但住院時,基本上都是我在照顧。(王榮吉要給你女兒100萬元的教育基金,有無跟其他人說?)王榮吉有跟我說,要我不要講,因為怕他們會吵,不過王榮吉有跟被告他們說,是要領出來給別人的,並沒有明確說要給我女兒的。(其他人是否知道100萬元是要給你女兒的?)不知道,只有我跟王榮吉知道,連原告也不知道,我領完100萬元後,我有將存摺給王榮吉看,隔天我將100萬元分別二筆50萬元,以我女兒的名義作定存,這是王榮吉要求我要這樣做的,事後也有將定存單給王榮吉看。(被告何時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是在分配財產的前一天我跟他說的,就是99年3月21日才知道,至於被告完全不知道100萬元是給我女兒的,只知道有處理這一筆錢,被告問過王榮吉好幾次,王榮吉都說給別人的,也請被告不要再吵這件事情。」等語;是黃麗文所證,固已證述該100萬元係贈與渠與原告之女兒。惟原告始稱係贈與黃麗文,嗣改稱贈與黃麗文女兒,前後所述不一。而不論受贈人係黃麗文或黃麗文之女兒,均與原告關係密切,且所贈金額高達100萬元,則原告就此高額贈與之重大事件,不可能不知,以此益可見原告前後所述不一,為可存疑。何況被繼承人王榮吉係罹患肝癌去世,死亡前陸陸續續住院,固定每三個月回診一次,被繼承人在過世前意識清楚,後係因肝腫瘤破裂出血才過世等語,此為原告所自承,顯見自王榮吉罹病至過世之間尚間隔多時,而非猝然病發死亡,是若該100萬元款項確為王榮吉贈與, 渠本 有充裕時間,則無論係訂立書面,或集合利害關係人當面告知,均可妥善處理,何況事涉100萬元鉅款,稍有判斷能力,即知不免於身後引發爭執,則王榮吉自更無可能置之不理,僅私下告知黃麗文關於贈與之事。參以原告自承:隔天被告發現有提領100萬元這件事後,被告去詢問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並沒有當面回答等語(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不惟與證人黃麗文所證:被告問過王榮吉好幾次,王榮吉都說給別人的等語不符,而依常理,若王榮吉確有贈與之意,更可藉此昭告週知,何必於被告詢問時避而不答,以致引發爭執?甚且,原告為王榮吉之子,相較於黃麗文或黃麗文之子女,原告與王榮吉份屬至親,是若王榮吉係因原告於經濟較為弱勢而生贈與之意,理當贈與親等較近之原告;又縱係因對黃麗文有所愧疚,亦當係贈與黃麗文,無論如何,均無贈與原告之女之理,從而,原告主張黃麗文於99年3月17日於官田區農會所領取之100萬元乃係王榮吉贈與黃麗文之女兒一情,自不足信。
㈡又關於685,000元部分,原告對於王榮吉以訴外人黃麗娟名
義於官田區農會開設帳戶,及黃麗文領取該帳戶內685,000元一情已不否認,惟就黃麗文領取之原因主張:係被繼承人當著全家的面表示要自該帳戶支領此筆款項以清償被繼承人對特定人的債務,並要求被告三人交出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以為支領,被繼承人並稱以後不要再從這帳戶做任何支出等語,惟被告則否認此事,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該帳戶內的錢是作「公的」,亦即作為遺產供繼承人分配之用,足見該帳戶非如原告主張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用,黃麗文應是基於自己私人因素將該款項匯予他人,故該685,000元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查,依證人黃麗文就此所證述:「(黃麗娟名下68萬5千元,是否你去領取的?)是的。(用途為何?)也是匯給別人,且當時被告王瑞雲也有在場,王榮吉有說處理完這件事情後,印章、存摺還給我,以後帳戶裡面的錢就不要再動。(68萬5千元的用途?)王榮吉叫我匯給誰,我就匯給誰,我不會去過問王榮吉這些事情,我共匯給三個人,一個 謝曉玫 、一個楊金豪、另一個我沒有印象了。(為何要匯款給這三個人?)是王榮吉交代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做。」等語;再查,關於系爭黃麗娟之帳戶於99年3月22日支出105,000元,並轉帳685,440元,並於同日匯款38,000元予 王苡芳 、匯款8,700元予楊金豪、匯款213,750元予謝曉玫、及匯款424,900元予張清和,另有手續費支出90元,凡此有本院向官田區農會調取,經該會以100年3月24日官農信字第1000050072號函所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各1紙、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各2紙、匯款委託書3紙附卷供參,而前開之匯款金額及手續費合計為685,440元,核與前開轉帳金額685,440元相符,並與被告主張之685,000元款項相去不遠,以此,黃麗文所領取之款項已分別轉匯予他人,顯非存入自己帳戶內。參以王榮吉之官田區農會帳戶前於99年2月12日領取538,390元,嗣並於同日由黃麗文匯款56,710元予 梁玉治 、匯款77,560元予 劉富生 、匯款374,390元予張清和、及匯款29,570元予楊金豪,此有被告所提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匯款委託4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前揭黃麗文所匯款之538,390元係用以清償王榮吉債務一事亦予是認,可見王榮吉與梁玉治、劉富生、張清和、楊金豪等人本即有金錢往來;再對照被告所主張之685,000元款項,分別匯予王苡芳、楊金豪、謝曉玫、及張清和,既非匯入黃麗文自己帳戶,且其中之受款人楊金豪、張清和與王榮吉本即有金錢往來,以此,堪信原告主張黃麗文所領取之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王榮吉債務,非無可採。此外,被告就黃麗文係基於私人原因將款項匯予他人一事,復無證據為證,所辯自難採信,故被告所提之685,000元款項既已匯予他人以清償債務,自無從再計入王榮吉之遺產。
㈢綜上所陳,總計王榮吉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數額本有6,660,
246元(計算式:7,872,788-538,390-593,152-81,000=6,660,246元,至於685,000元本即未計入遺產數額內,故不須加入再扣除),而被告李癸憙對王榮吉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2,435,119元【計算式:(6,660,246-1,790,009)÷2=2,435,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被告李癸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後,王榮吉之遺產為4,225,127元,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計原告依應繼分得請求分配數額為1,056,282元,原告於王榮吉死亡後所分配取得之數額539,320元,尚不足516,962元。
㈣又查,本件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計伊尚應分配之數額
有516,962元,已見前述。而本件原告以伊其餘應分配之數額遭被告共同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受侵害之數額等語;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法律關係不同,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參照)共同繼承人之中之一人或數人,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而占有繼承財產時,如排除人承認被排除人之繼承權者,乃為遺產分割問題,與所謂繼承回復問題無涉。惟如排除人不但占有繼承財產,且又否認被排除人之繼承權,則被排除人當有權向排除人請求繼承回復。(見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89頁,86年2月修訂三版)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王瑞雲於王榮吉99年3月29日死亡後,分別於99年4月7日匯入50萬元,及99年5月12日匯款39,320元予原告,是被告王瑞雲顯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縱使被告王瑞雲就王榮吉所遺留之遺產數額分配與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數額有所出入,然本件既涉及原告配偶黃麗文領取王榮吉於官田區農會帳戶內存款100萬元,就此部分遺產究應如何分配、應分配予何人,既未確定,自非得逕以原告實際分配數額與依應繼分所當取得之遺產數額有出入,即謂伊繼承權已受侵害;何況被告縱使故意不分配原告應分得之遺產數額,然被告所侵害者,應為原告於繼承後所已取得之權利,亦非侵害繼承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無論原告實際所取得之遺產數額是否確少於應取得之數額,均無繼承權侵害之問題,而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以繼承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9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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