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5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5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己○○
丙○○乙○○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4532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 張俊捷 於民國(下同)85年8月8日為借款名義人 何淨如 之連帶保證人,替何淨如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9萬,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8月8日起至92年8月8日,利息按年息9.31%計算,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名義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三)詎,借款名義人何淨如自88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聲請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蒙88年度執字第18358號拍定在案,依拍定後聲請人仍有本金餘額2,052,7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四)另,案外人張俊捷不幸於88年6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渠等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即案外人張俊捷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2年10月間以624,048元達成和解,惟相對人僅償還100,000元,尚餘524,048元未清償。
(六)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書、板橋地方法院分配表、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及繳款明細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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