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 劉慈妹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訴人 根誌優
根誌輝 根誌忠 根誌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視同上訴人 根誌平
根誌新 廖金文 廖明政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繼承債務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劉慈妹、根誌優、根誌輝、根誌忠、根誌孝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根誌平、根誌新、廖金文、廖明政, 爰併列 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根誌平、根誌新、廖金文、廖明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審同案被告 李忠仁 前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6日邀同訴
外人 高忠義 (即原審同案被告 高雅伶 、 高佳豪 、 高佳偉 及 劉玉蘭 之被繼承人)、 根水生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12個月內按伊基本放款利率10.4%加年率1.9%機動計付,第13個月起按伊前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4%機動計付,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止,借款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李忠仁於取得系爭借款後,僅清償部分本息即未再依約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迄至89年5月8日止,尚計積欠本金2,091,602元、利息390,600元及違約金63,553元。
㈢伊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500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李忠仁所有之不動產後,僅受償1,527,902元,尚餘本金1,017,853元及自8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償。
㈣根水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應與李忠仁對伊負連帶
清償之責,但根水生已於95年5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劉慈妹、根誌優、廖金文、根誌輝、廖明政、根誌忠、根誌孝、根誌平及根誌新依法繼承其全部權利義務,自應由渠等與李忠仁就系爭借款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原審同案被告李忠仁、高雅伶、高佳豪、高佳偉、劉玉蘭連帶給付餘欠之本金1,017,85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上訴人劉慈妹以:伊從未聽聞根水生生前有為原審同案被告李忠仁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曾委任他人為之,故系爭借據上根水生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等語。
三、上訴人根誌優、根誌輝、根誌忠、根誌孝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曾為根水生進行對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上並無鑑定人之簽名或用印,違反公文書製作程式及法律規定,且該鑑定報告鑑定人之專業素養顯有不足,鑑定方法又有違反鑑定法則之重大瑕疵,該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原審逕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結果,認定對保文件上之簽名係根水生所為,顯有違誤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根誌平、根誌新、廖金文、廖明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李忠仁、高雅伶、高佳豪、高佳偉、劉玉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17,853元,及其中954,300元自8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劉慈妹、根誌優如以1,017,85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忠仁前於86年7月26日向其借款2,120,000元,目前尚餘本金1,017,853元及自8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以及根水生已於95年5月28日死亡,劉慈妹、根誌優、廖金文、根誌輝、廖明政、根誌忠、根誌孝、根誌平及根誌新則為根水生之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本票暨授權書、消費性貸款徵信報告及購屋貸款申請(見原審卷㈠第6、81頁、卷㈢後附之證物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完稅證明書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30-38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視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根水生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借據、本票上關於根水生之簽名是否為根水生所為?茲分述之:
㈠證人即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辦理對保業務人員 游鴻隆 證稱:
「(問:可否說明本件對保程序?〈提示本件借據〉)這是整批承保,當時我跟 戴義 烜有一起下去,我們請客戶過來簽借據、本票,當時是在信中建設大樓裡面對保的。對保時我們會先核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的身分證,要確認是本人才會讓他們簽借據,也有用身分證檢驗機看身分證是否有造假,確認無誤之後才會讓客戶簽名,也會解釋裡面條款的內容。…(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辦理對保簽名時,有無確認借據是由本人簽名?)我們是一戶一戶辦完,再換下一戶,我們都會確認借據是本人簽名。…」等語(見原院卷㈡第178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放款業務人員 戴義烜 亦稱:「…我們在辦理對保時,我們一定會核對印鑑、確認身分,我們是先以儀器檢視身分證是否是真的,再核對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如果核對正確之後,我們才會讓他辦理對保。…(問:辦理對保時是否會確認借據或本票是不是由本人簽名?)會。對保的人一定先確認身分,之後一定要看著本人親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頁)。
㈡原審法院將系爭借據、本票暨授權書、購屋貸款申請書,以
及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由根水生親自簽名之86年7月31日借據、86年7月26日購屋貸款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及苗栗縣南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將系爭借據、本票暨授權書、購屋貸款申請書上「根水生」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其餘86年7月31日借據、86年7月26日購屋貸款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及苗栗縣南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根水生」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經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900353100號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㈢第47-48頁)。㈢本院傳訊上開鑑定書上之鑑定人員 康珮 瑱到庭具結作證(見
本院卷第77頁),康珮瑱證稱本件甲、乙兩類筆跡相同,其鑑定之依據如下(見本院卷第79-80頁):
⒈先採宏觀比對方式:
⑴甲、乙二類筆跡子結構、排列、佈局及組合情形相似。
⑵甲、乙二類筆跡均以行草體書寫,其型態氣勢、風格神韻相近。
⑶甲、乙二類筆跡行筆速度一致,皆表現舒緩自然,無刻意臨寫模仿之跡象。
⒉再依特徵比對方式:
⑴分析送鑑「根」字的「木」部:
橫劃起筆旋筆藏鋒之書寫方式,編為①號;橫轉直連筆,直劃幾乎不出頭,編為②號;左撇右捺:左上右下相互交叉且相交點偏直劃左側,編為③號;直劃收筆藏鋒編為④號。
⑵分析送鑑「根」字的「艮」部:
橫折直起筆旋筆,直劃突出底橫甚多,編為⑤號;橫折直與直挑間留空、且直挑內縮,編為⑤號;底橫與直挑相交,且底橫突出,編為⑥號)。
⑶分析送鑑「水」字:
中直鉤右側之撇捺非連筆書寫時,左上右下交叉,似「人」字,編為⑦號。
⑷分析送鑑「生」字:
短撇起筆旋筆藏鋒,編為⑧號;直劃與中短橫、底橫連筆書寫,有折筆留空,編為⑨號。
⑸再將送鑑文書符合上述特徵者,以箭頭及編號標註如鑑
定分析表(見本院卷第85頁),認為具有一定的相似程度,綜合研判兩類筆跡是相同。
⒊康珮瑱並陳明:「(問:甲類中編號1、2的「水」字有
不一樣的寫法,如何解釋?)每個人書寫簽名時都有合理的變異範圍,寫快寫慢會有不同的寫法…屬於變異範圍內。甲類編號1、2兩個字跡,下方兩個「水」字是書寫較快的寫法,上方因為有練過,而且還有其他特徵點,所以我們認定是在變異範圍之內,研判還是屬於相同的。(問:甲類、乙類的『水』字,以肉眼看起來有明顯不同,如何認定?(提示))筆跡鑑定是看『根水生』三個字的簽名整體認定,進行綜合研判,不會因為其中一個字看起來有所不同,而認定非相同。在進行筆跡鑑定時,我們可能其中一個字根本就不去標示它,例如筆劃簡單,或沒有特色等情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一般進行筆跡鑑定的程序步驟為何?)我們有一套標準作業程序,我們拿到待鑑定資料時,會先辨識是否為手寫、是否有描摹作做情形、最後進行拍照、宏觀及特徵比對,最後出具鑑定書。…(問:本件是否有使用電腦等其他輔助儀器進行比對鑑定?)宏觀、特徵比對,我們是依照經驗進行判斷,是否要進行儀器比對,要是案件性質而定。本件為筆寫字跡,我們就是以照相、電腦製作分析後,經過專業判斷,再出具鑑定書。而且現在也沒有任何機器可以就字跡做重疊鑑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故意模仿簽名時,以你剛才所說的宏觀、特徵比對,有無辦法鑑定出來?)這是我們做鑑定時,就須要先去做判斷的。我們會以字跡是有顫抖、書寫不順等情形,看是否有描摹、作做等情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刻意要模仿的情形,是否可以判斷?)這是我們一定要作及判斷的,我們都會先予以排除。(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陳述因為比對後,甲、乙類筆跡有相似性,如何認定為相同?)我們最後依照甲、乙類字跡九個特徵點,經過綜合研判為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81頁)。
㈣據上,證人游鴻隆、戴義烜均證稱本件借款均係核對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的身分證無誤後,再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寫借據、本票等語;經將本件借據、本票暨授權書等文書送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文書上根水生之簽名相同,足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根水生之簽名確係根水生本人所親簽乙情,應屬無疑。參以,被上訴人前於87年間曾持李忠仁、根水生、高忠義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履行而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以87年度票字第23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0-322頁),足認根水生就該本票之真正並無異議,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根水生確有擔任李忠仁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根水生簽名均係根水生所為等情,堪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抗辯: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未經鑑定人依法具
結,顯有瑕疵云云。惟按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未為同法第340條所準用,即可明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根水生」之簽名所為意見陳述之鑑定,其鑑定人自無庸於陳述意見前先行具結,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取。
㈥上訴人再抗辯: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含鑑定分析書)
上,並無任何承辦人(鑑定人)之簽名或用印,違反公文書製作程式及法律規定,該鑑定書難以推定真正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書(含鑑定分析書)係原審法院與法務部調查局間往返,並蓋用法務部調查局機關印信之文書,並非承辦人(鑑定人)個人出具之文書,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4日調科貳字第09900353100號鑑定書可證(見原審卷㈢第47-48頁),該鑑定書既非承辦人(鑑定人)個人出具之文書,自毋需承辦人(鑑定人)另行簽名或用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㈦上訴人又抗辯: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鑑定書,雖載有鑑定方
法為「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另於鑑定分析書下有比對說明,然其說明太過簡略,仍無法知悉其獲致該結果之具體理由,原審仍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之於法務部調查局,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云云。但,本院傳訊上開鑑定書之承辦人(鑑定人)到院,就鑑定之方法、過程詳為敘述,再斟酌各情,認定本件借據上根水生之簽名為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本件鑑定書上所記載之文字說明太過簡略,抗辯該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要屬無據。
㈧上訴人復抗辯:鑑定人 康珮填 之學歷係流行病學碩士、公共
衛生學系學士,與筆跡鑑定無涉,其專業素養明顯不足云云。經查,康珮填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經過文書鑑定等專業課程訓練,具有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資格,處理鑑定筆跡鑑定案件200餘件,此據康珮填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僅以康珮填之學歷係流行病學碩士、公共衛生學系學士,與筆跡鑑定無涉,即否認康珮填之鑑定能力,亦非可採。
㈨上訴人另抗辯:任職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之專家 張雲芝 所著「
文書鑑定Q&A」乙書明揭,所有爭議與比對資料上字跡,必須客觀且合理的予以記錄,其中包含對於已知書寫者字跡的「相同與不同」的變化,是於進行鑑定時須對「全部所有文字」記錄「字跡的相同與不同的變化」,進行一般性或群體性特徵與個別性特徵再加以判斷,本件鑑定人未對全部文字進行不同變化以及一般性或群體性特徵與個別性特徵之判定,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本件無足夠的資料可供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而認定原審送鑑之簽名,並無比較有特色或數量已足夠到得以鑑定之階段,足認本件鑑定書不可採信云云。惟,上訴人引用張雲芝所著「文書鑑定Q&A」之鑑定方法,係該作者個人對文書鑑定所表示之意見,本案不受其拘束,又本件鑑定之方法堪可採信,詳如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本件無比較有特色或足夠數量可供鑑定之結果,本案亦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再調取根水生生前曾向「賽夏族矮靈祭籌備委員會」借款及固定出席「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召開會議上之簽名文件,核亦無必要。
七、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李忠仁借款未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根水生係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據、本票上根水生之簽名非屬真正云云,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借款餘額本金1,017,853元,及其中954,300元自8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對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