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警方人員到達現場,尚不知其為肇事之人前,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現仍為學生,因一時疏失致罹本件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輕,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