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和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昇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昇和前因參與某社團之志工活動,而認識0000-000000(以下簡稱A女,民國00年生,詳真實姓名對照表),2人僅見過幾次面,平日甚少聯絡。於100年9月10日晚上,2人均參加該社團所舉辦之中秋節烤肉活動,A女於活動結束後,經友人邀約,於翌日(11日)凌晨1時許,至附近之臺中市○○區○○里○○路○段64之4號「金錢豹酒店」3樓包廂聚會,劉昇和隨後亦先電詢A女後,前往同一包廂內喝酒。迄同日凌晨3時許,A女如廁後,從包廂之廁所走出來時,劉昇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在廁所門前拉住A女講話,接著將A女拉進廁所內,並將廁所門上鎖,旋即抱住A女,強吻A女,先對A女上下其手後,強行解開A女之襯衫鈕扣,撫摸A女之胸部,並強拉A女之褲子,同時將其自己之褲子拉鍊拉開後,露出陰莖,再緊抱A女,以其陰莖頂住A女,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則極力掙扎,且呼喊救命,惟因包廂內過於吵雜,致無人聽聞,迨至「金錢豹酒店」幹部 陳淑鈺 發覺A女在廁所內遲未出來,且聽到廁所內有掙扎的聲音,乃上前敲門,並將廁所門打開,見A女衣衫不整且全身發抖,旋將A女拉出,劉昇和始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本院委任陳文慧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昇和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去廁所,他從廁所出來之後,又走過來拉住我,把我拉到廁所,將廁所門鎖起來,接下來就強吻我,而且對我上下其手,有動手脫我的衣物,我當天穿襯衫及牛仔褲,他把我的襯衫扣子全部解開,伸手進去摸我的胸部,他沒有解開我的內衣,有用手要伸到內衣去摸我的胸部,我用手去擋,他接下來就往下要解開我的褲子,他有解開我的牛仔褲的鈕扣,並且試著要將拉鍊拉開,但是牛仔褲不好拉開,他沒有伸手摸我的下體,他有將自己的褲子拉鍊拉開,他當時是穿短褲,有露出他的生殖器,有勃起,因為他當時抓住我,所以他的生殖器有碰到我的身體,我嚇到了,後來我有大叫,但是包廂很吵,事後朋友跟我說,我們進去約半小時,當時劉昇和應該有醉,但是還有意識,我有跟他說,叫他不要這樣做,但他都沒有說什麼,繼續他的動作,他應該是要對我強制性交,後來是金錢豹的幹部將我拉出來,因為她覺得我消失很久,而且她一直敲門都沒有回應,因為外面敲門敲的很大聲,劉昇和就有比較收斂,我趕緊將門打開等語(偵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
2、證人陳淑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金錢豹酒店的幹部,A女是伊的客戶,伊於100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進入3樓包廂找A女,包廂內的其他人表示A女在廁所內和一名男子在聊天,伊在位置上等了將近20幾分鐘,都沒有看到A女出來,就到廁所前查看,聽到廁所內有掙扎的聲音,伊覺得不對勁,看到廁所的門有開一條縫隙,就將門打開,並將A女拉出來,伊當時看到A女的衣衫不整,上衣的扣子沒有扣好,已經解開了,牛仔褲的扣子跟拉鍊也解開,而且全身一直發抖,都說不出話來,伊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但是她一直發抖說不出話來,當時A女是跟劉昇和在廁所內,伊將A女拉出廁所後,有陪她一起坐,當時她很害怕,劉昇和一直要A女過去坐在他旁邊,伊就不准,伊叫劉昇和的朋友管好劉昇和,劉昇和有去我們公司道歉很多次,也有承認自己做錯事情,他父母在最後一次也有到我們店內道歉,所以他來我們店內3次,後面2次是來道歉的,他是跟A女道歉,他說他喝醉酒,做錯事情,請求原諒等語(偵卷第8-9頁)。
3、證人 吳峰順 (即 吳少華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晚上參加完中秋節烤肉聚餐後,就去金錢豹酒店,是被告先過去,伊才過去,當天被告喝蠻多酒的,伊在旁邊一直看著他,隨後伊攙扶被告去廁所門口時,被告將A女半推半拉進去廁所,接著將門鎖上,2人在廁所待很久,伊有去敲門,結果沒有回應,伊就回到位置上坐,後來金錢豹酒店的幹部進去廁所將A女拉出來,請伊幫忙看著A女,當時A女的神色很驚慌,嘴唇一直在顫抖,伊不好意思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偵卷第19頁正、背面)。
4、證人 魏美玉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A女參加完烤肉聚餐後,就一起去金錢豹酒店,被告先打電話給A女,詢問A女可否讓他過去,經過其他友人同意後,就讓被告過來金錢豹酒店,因為伊當天是坐在包廂中間的位置,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和A女是何時進入廁所,直到A女從廁所出來後,伊看到A女的表情怪怪的,隔天吳峰順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發生何事。隔天被告還在臉書上提到「昨天喝醉了,很屌」,讓人看了很不愉快的內容,伊就約被告到辦公室見面,因為人多嘴雜,又改到金錢豹酒店3樓包廂談,後來被告的哥哥有到場,表示喝一杯酒就算了,否則要告就去告等語(偵卷第20頁)。
5、又被告於案發後在臉書上留言,自承當天因酒後失控在廁所對當事人不禮貌,親她、抱她,也承認自己做錯事,有其臉書資料附卷可稽(核退卷第13-19頁),
6、綜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而不遂,爰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使用暴力違反A女之意願,其僅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分期賠償新台幣85萬元,此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屬實,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並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