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茂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原記載「劉茂林前於民國『98』年間」,應更正為「劉茂林前於民國『97』年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5行原記載「以『98年度毒偵
緝字第1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至6行原記載「經臺南地方法院
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應更正為「經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月30日』緩刑3年確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項第6至7行原記載「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二之待證事實第3至4行
原記載「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應補充為「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經查:㈠被告劉茂林於101年2月9日22時許,在台南市○○區○○街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台南市○○區○○街○○○號「超級座釣蝦場」臨檢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未到人口,遂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及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2月10日22時3分許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長榮大學,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可待因測出值為8,439ng/ml;其嗎啡測出值為61,211ng/ml,此有長榮大學101年3月1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0年9月7日或8日某時),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劉茂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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