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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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廠牌童鞋玖拾參雙、「NIKE」廠牌兒童運動鞋拾肆雙、「HelloKitty」廠牌童鞋參拾柒雙、「Crocs」廠牌童鞋柒雙及「迪士尼( 米奇 )」廠牌童鞋伍雙,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沛潔明知「ADIDAS」、「NIKE」、「HelloKitty」、「Crocs」、「迪士尼(米奇)」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克洛克斯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某日向不詳大陸廠商以每雙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四百元購買之「ADIDAS」童鞋九十三雙、「NIKE」兒童運動鞋十四雙、「HelloKitty」童鞋三十七雙、「Crocs」童鞋七雙、「迪士尼(米奇)」童鞋五雙(共一百五十六雙),分別為仿冒阿迪達斯等公司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之物,竟基於販賣之意圖,自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每雙四百五十元至七百元之價格,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ick885990」之個人拍賣網頁公開張貼販售之訊息,以此方法出售與不特定顧客牟利,並提供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 李依靜臺南東門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供客戶匯款。嗣經警據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仿冒童鞋共一百五十六雙。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以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八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犯商法標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沛潔前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八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廠牌童鞋九十三雙、「NIKE」廠牌兒童運動鞋拾十四雙、「He
lloKitty」廠牌童鞋三十七雙、「Crocs」廠牌童鞋七雙及「迪士尼(米奇)」廠牌童鞋五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詳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且上開扣案之童鞋共一百五十六雙,並經鑑定確係仿冒商品在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查獲黃沛潔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四十頁)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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