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軍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軍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第5行「警攔查」等語以下修正補充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先行主動將其身上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960公克,淨重:1.2060公克,驗餘淨重:1.2058公克)交付員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後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其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⑵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又以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等語;⑶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為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即先行提出身上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並告知員警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之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5月2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80461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至第5行「犯嫌邱軍皓主動自左邊褲袋中取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1.3公克)交予警方」等語,附卷足憑,又觀諸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時,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僅能查證其身分,不能任意搜索,而被告仍主動提出其攜帶之毒品,又告知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驗尿液,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960公克,淨重:1.2060公克,驗餘淨重:1.205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被告邱軍皓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軍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6
61、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10
4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104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10
4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105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兩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12日待執行;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88號、106年度基簡字第279號、106年度基簡字第749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28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2月、5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1.20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軍皓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1.206公克、驗餘淨重1.20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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