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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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 魏義雄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被告 楊靖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依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丁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8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徵裁判費(84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臺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103年度湖調字第112號卷,下稱湖調卷)、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70年5月12日以登記原因為讓與而就系爭土地登記「存續期限:無定、地租:
依照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61.6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原告於10
2年8月2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地上權,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先位聲明求為:㈠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㈡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另依民法第83
3條之1之規定,主張法院應依建築物利用狀況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併依同法第835條之1第1項請求調高系爭地上權地租,改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而備位聲明:㈠核定系爭地上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存續期間3年,被告並應於期間屆滿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㈡被告應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8元。
三、經查:㈠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見湖調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自陳系爭地上權係為有地租之地上權,且係以米糧作為支付之代價,(見湖調卷第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應以米糧之15倍作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又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排除侵害之規定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後,將使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土地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辦理塗銷登記,核屬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且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後,將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塗銷地上權訴訟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土地之價額即328萬8,077元【計算式:53,300元(系爭土地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1.69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88,077元】。
⒊訴之聲明第1、2項間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亦即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8萬8,077元,顯遠大於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米糧15倍作為計算基準之部分,故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萬8,077元。
㈡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⒈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及第2項部分:
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調高地租,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系爭地上權地租(見湖調卷第8頁),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萬7,294元【計算式:8,400元(系爭土地103年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61.69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15倍=777,294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月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則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附帶請求,故不併算此部分之價額。
⒉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後辦理塗銷登記,同前所述,亦屬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且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後,將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塗銷地上權訴訟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土地之價額即328萬8,077元(計算式同上)。
⒊又備位之訴訴之聲明第1、2項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亦即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備位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8萬8,077元高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77萬7,294元,故本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萬8,077元。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
均為328萬8,077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萬8,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1元外,尚應補繳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亦以 梁金塗 、鄭𠁆、 張子得張子川 及張大惷被告部分,因該5人均係在原告起訴日前死亡,業由本院以原告對該5人之訴不合法為由,於103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在案,故不另就原告對該5人起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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