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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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 柯永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一-八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售與上訴人,除先給付三百三十六萬元外,餘款六百二十四萬元,雙方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貸,貸款辦竣二日內,上訴人先付款四百萬元,餘款二百二十四萬元,於房屋拆除完畢交地之日一次付清。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已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同日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下稱國光分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九百萬元完畢,同年月二十四日國光分社先撥款四百萬元入伊所指定之 柯林美月 帳戶內,伊於同日亦將房屋拆除交地完畢。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二百二十四萬元,國光分社又於同日將撥入柯林美月帳戶內之四百萬元以更正轉出,無故撤銷付款,伊迄未受領該四百萬元及尾款二百二十四萬元,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四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不動產已向國光分社申請貸款四百萬元,國光分社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該款匯入其指定帳戶內,已生給付效力。至國光分社嗣後撤銷付款,又將該四百萬元款項轉出,與伊無涉。另尾款二百二十四萬元,因被上訴人就土地之後側邊緣尚有一磚造圍牆未拆,應俟該圍牆拆除時,伊始負給付該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並無短少,其上房屋業已拆除,僅在系爭土地之後方及右側後方留有拆屋後殘餘之磚牆一小部分而已(即原判決鑑定圖所示A至B至C,AB線與地籍界相符),業經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略圖及鑑定書、鑑定圖可稽。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註約定:「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承買人匯入賣方三信國光分社帳號00-0-0000000,新臺幣肆佰萬元正,餘尾款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正,雙方協定出賣人會同承買人將現有房屋拆除完畢交地日一次付清,本餘款自本日起至繳付止,承買人應按銀行放款利率補貼出賣人,而拆除費用由買方自付」。被上訴人出賣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其土地面積既無短少,又已經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且已將現有房屋拆除完畢,雖留有少許之殘牆緊臨地界線,其拆除費用既須買受人即上訴人自付,且應由承買人會同出賣人拆除完畢,亦即上訴人亦有拆除該殘牆之權利,縱認該殘牆應由被上訴人拆除,然拆除費用仍應由買受人之上訴人自付,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有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自不得拒絕其給付尾款之義務。復據證人即國光分社襄理 黃卯生 證稱:系爭四百萬元是先撥入李超群(上訴人之配偶)帳戶,再轉撥入柯林美月帳戶(即被上訴人柯永祥之母),因地上尚有圍牆,認該筆錢之撥入會有損害,當天又將錢撥還合作社,致柯林美月帳戶內沒有該四百萬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未受領該四百萬元,難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完畢,是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合計六百二十四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除第一審已命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元本息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本息,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