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元一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上訴人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義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鹿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積欠伊工程款,因而聲請就中鹿公司向上訴人承攬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玻璃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之債權予以假扣押,詎上訴人聲明異議,伊乃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訴訟等情。求為確認中鹿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之範圍內存在之判決(經第一審判決確認該工程款債權在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與中鹿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六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條約定,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並按當月份完成之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十五計價給付,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該保留款係以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於結算有餘額,始為給付之附條件債權,在條件未成就前,中鹿公司無法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更無所謂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中鹿公司承攬「台南台開站前大樓」玻璃帷幕工程,業已依約完成,惟中鹿公司尚欠伊工程款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未付,伊乃聲請對中鹿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六七號裁定予以准許,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庚字第三三三七號發執行扣押命令就中鹿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玻璃帷幕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禁止債務人中鹿公司收取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向債務人中鹿公司清償。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後之八十三年底對中鹿公司辦理第七次估驗,計價一千二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實為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四元,而對此部分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撤回異議,餘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則為上訴人與中鹿公司按月計價保留百分之五累計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等影本為憑,並經第一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庚字第三三三七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保留之系爭工程款係附條件之債權,且上訴人已自承:伊與中鹿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六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條固約定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並按當月份完成之工程進度百分之九十五計價給付,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等情在卷。準此,該每月計價後保留百分之五累計之系爭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係已確定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自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明,與一般保證金債權之性質類似。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款屬於保留款部分,將來須經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等條件成就,並扣除中鹿公司對伊應負擔之一切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後,若尚有餘額始得支付等語,係屬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之問題,故上訴人所稱,該保留款係附條件之債權,被上訴人目前並無所謂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云云,即有誤會。至中鹿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該部分之工程縱須由履約保證廠商繼續施工,亦係該履約廠商得否參與分配之別一問題,要與本件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無關。上訴人所辯,工程保留款部分應由履約保證廠商領取等詞,即非足採。次查,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在於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聲明異議之範圍,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確認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對中鹿公司確實債權額為若干或是否存在,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僅須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即可,無須證明其本案請求權之債權如數存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對中鹿公司有至少相當於或超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債權等語,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對上開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債權提出聲明異議,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影響,故訴請確認中鹿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執行程序中,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中鹿公司對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一事提出異議,因之提起確認之訴,惟於起後上訴人始自認中鹿公司就工程款債權在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四元之範圍在存在,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第一審遭受敗訴判決,惟被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第一審自得命就此部分勝訴之被告即上訴人負擔該部分全部之訴訟費用,亦核無不合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確認中鹿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存在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查,系爭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既為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時,上訴人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中鹿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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