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生有子女 李明峰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李曉雯 (000年0月00日生)、 李明炫 (0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婚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半夜回家後,在客廳砸東西,並出示空保特瓶向伊威脅稱,如不幫忙處理債務,要以保特瓶買汽油回家,全家同歸於盡;又某日,擅自撕取 伊妹 陳淑惠 遺留伊抽屜內之空白支票一紙(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票號AP0000000號)並盜蓋陳淑惠印章,簽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以陳淑惠名義背書流通,因印鑑不符遭退票,由銀行通知陳淑惠,再由陳淑惠轉知於伊;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某日簽發自己支票時,竟偽造伊妹之親家公 范水火 背書,嗣因支票退票,執票人向范水火追討,始行暴露;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代收陳淑惠出租他人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租二萬元,侵占入己。另伊父 陳正 名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八十三年十一月份租金由伊子李明峰代收,上訴人堅持向李明峰取走其中一萬元花用;陳淑惠所有FX-一九五六號小客車借與上訴人代步,已一年有餘,陳淑惠索還該車時,上訴人竟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謊報該車遺失,並聲稱要控告陳淑惠涉嫌竊盜,經陳淑惠之夫 蔡擇 勸解,始註銷遺失申報。迄今該車之原始證件及行照仍未返還於陳淑惠,且有債權人來電稱,上訴人以該車輛之原始證件及行照向其借款未清償。上訴人一再胡作非為,令伊精神上極端羞恥痛苦等情。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子女李明峰、李曉雯、李明炫均由伊監護,並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之判決(第一審就離婚部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准離婚;兩造所生子女李明峰、李曉雯、李明炫由被上訴人監護,及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籍金二十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慰藉金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受聘為議員選舉顧問,某日於二十三時許助選返家後,疲憊不堪,發現伊之衣服、枕頭被丟棄於走廊,另汽車被竊,打電話找陳淑惠理論,亦遭辱駡,一時忍無可忍,拾起空保特瓶警告被上訴人稱:你們如再百般刁難我,我便連同妳的衣服全部燒燬;且陳淑惠之支票,係伊向陳淑惠借用,票款係伊支付,背書係因持票向他人調現時,該他人無法辨識發票人姓名,而由伊書寫陳淑惠姓名。陳淑惠之支票,長期置於伊住處,如欲偷撕,隨時可以進行,何須向其借用。印鑑不符,可能係票主恐支票到期時,伊無法支付票款所致;又伊於八十三年某日,因父親急用,託范水火代調現一萬元, 范水木 通知伊前往貸與人陳先生處取款,該陳先生請伊在支票上書明代借人范水火姓名;復因陳淑惠將伊汽車竊取,伊乃將二萬元房租沒收,囑其將汽車送還始予歸還,另因朋友急用來電週轉,伊才將陳正房租借用一萬元;FX-一九五六號小客車,伊以五萬元向陳淑惠購買,陳淑惠僅交付原始證件及行照,遲不過戶,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晚上約八時,伊外出至十時返家,發現車子被竊,故於翌日向台北縣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嗣探聽始知被上訴人教唆陳淑惠竊走,本擬告訴,因念及親戚關係始作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之子女李明峰、李曉雯、李明炫均由被上訴人監護,並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淑惠、 陳妍伶 、蔡擇及兩造所生之子女李明峰、李曉雯、李明炫到庭證明屬實,且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北票字第四六二六號函附送之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陳淑惠名義票號AP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期、面額十萬元支票之正、背面影本可稽。而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上訴人確有上開被上訴人指陳之行為,為第一審所認定,尚無違誤。至於證人陳淑惠、陳妍伶、蔡擇及李明峰、李曉雯、李明炫雖為被上訴人之親戚或子女,惟其證言均相符合,應足採信。查,上訴人因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處理債務,而威脅將以保特瓶裝汽油使全家同歸於盡,但被上訴人並未幫忙處理債務,上訴人亦未果真以保特瓶裝汽油使全家同歸於盡,且僅此一次威脅,足見無非係一時情緒不穩之氣話。而夫妻朝夕相處,難免口角,一時之氣話,尚難認已構成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至上訴人與親戚間之民事糾紛,原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構成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然夫妻間貴在相互尊重,上訴人為自己債務強求被上訴人解決,已有不當,一時氣憤即威脅使全家同歸於盡,又動輒與親戚間發生糾紛,令被上訴人難堪,使被上訴人無顏在親友前立足,嚴重影響婚姻關係,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應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雖有未合,但結果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上訴人既有上開不當言語,不堪為子女之表率,兩造子女李明峰、李曉雯、李明炫,第一審命由被上訴人監護,亦無不合。而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於法核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一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原審以上訴人為自己債務強求被上訴人解決,已有不當,一時氣憤即威脅使全家同歸於盡,又動輒與親戚發生糾紛,使被上訴人難堪,無顏在親友前立足,即謂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相當。惟未就前述事由是否重大至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予以具體調查審認,即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自屬可議。又酌定子女監護權,除應審酌生活扶養外,並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習性在內,另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狀,亦須通盤加以考慮,原審僅以上訴人有不當言語,不堪為子女之表率,即認李明峰、李曉雯、李明炫,應由被上訴人監護,而未就上述一切情狀通盤予以考量,尚嫌速斷。又精神上慰藉金部分,與被上訴人得否與上訴人離婚攸關,自應一併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