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名義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信用部北昌分部(票號○一三三五六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實係伊妻 徐秋玲 所盜開;徐秋玲復勾串上訴人盜用伊之證件,未經伊之授權將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號房屋(建號二二六七)虛偽設定擔保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於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對伊自不生效力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暨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所稱發見支票被盜用之後,尚有部分支票兌現,如非被上訴人簽發或同意徐秋玲使用,上開支票不可能如期兌現,顯係被上訴人同意徐秋玲使用其支票。縱被上訴人未事先同意,但被上訴人事後發見徐秋玲使用,仍於帳戶內存足款項供執票人提領,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上訴人一向將支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由徐秋玲保管、使用,於獲知徐秋玲簽發系爭支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印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係被徐秋玲所盜用,系爭支票係徐秋玲擅自簽發,系爭抵押權係徐秋玲與上訴人擅自設定等情,已據徐秋玲在另案被上訴人告訴徐秋玲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徐秋玲早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已自承前揭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及證件之事實,並經證人 林水源 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屬實。況被上訴人告訴其妻徐秋玲偽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非告訴乃論,果非確有其事,衡諸常情,徐秋玲當無為減少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一百五十萬元,甘願受此重罪處罰之理,徐秋玲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自白,應屬可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所稱發見支票被盜用以後,尚有部分支票兌現,且被上訴人發見支票被盜用後,並未向付款人農會申請止付,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陳稱,伊之支票係由徐秋玲盜用,票款亦係由其自行存入(軋平),伊並無存入票款之行為,且伊發見徐秋玲盜用支票後,因帳戶內無存款,故未為止付之申請,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既未能對被上訴人於發見徐秋玲盜用其支票後,猶為徐秋玲存入票款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其遺失支票及徐秋玲返還其所失竊印鑑證明等證件之時間,前後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既稱徐秋玲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其竊取之所有權狀等證件返還,則何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登報聲明中,猶命徐秋玲返還,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惟稱,其因時過經年,記憶有誤所致,且徐秋玲雖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有關證件返還,但並未將所盜取之空白支票返還,其登報聲明中所指之物係指支票而言,衡情亦非不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就徐秋玲盜用事實未能舉證之情形下,為求獲得勝訴判決,而對事實上之主張有若干不實之陳述,然該部分事實之真偽,於徐秋玲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及證件,偽造系爭支票並虛設系爭抵押權之基本事實無涉。綜上,徐秋玲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確屬可信,而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之簽發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又顯非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徐秋玲簽發系爭支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授權或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自不足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法之所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
查刑事被告在刑事案件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故民事法院如欲以之為判決基礎,必須就斟酌調查該項自白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妻徐秋玲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擅自簽發;系爭抵押權為徐秋玲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與上訴人擅自設定等情,業據徐秋玲在另案被上訴人告訴其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自白不諱,為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起訴之事實為真實之根據;但未就斟酌調查該自白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妻徐秋玲盜用其印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簽發伊名義系爭支票及未經伊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於上訴人等情(見一審卷第六頁反面、七頁正面),既係主張其印章等證件被盜用,簽發支票、設定抵押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乃原審不命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遽以上訴人不能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授權徐秋玲簽發系爭支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地上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號,何以一在「花蓮市」,一在「吉安鄉」,案經發回,應予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