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黃春桃 被告 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49號),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與丁○○、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如被告戊○○或丙○○、己○○其中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二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43萬3,000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被告戊○○以外其餘被告因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已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冒稱主任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予原告,佯以原告涉及刑責需將現金交地檢署公證,將派專員收取之方式詐欺取財,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央西路分行提領新台幣130萬元後,於同日近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土地公廟前,將現金130萬元,交予冒稱專員之乙○○,乙○○則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予原告收受;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到之現金130萬元,交付予在旁監看之被告戊○○,被告戊○○再將收得之現金130萬元,交付駕車搭載被告戊○○前往監看之丁○○。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受詐騙130萬元應連帶賠償,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丙○○、己○○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原告係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戊○○、乙○○被訴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就刑事判決所載107年11月1日受詐騙事實請求105萬5,000元[此部分被告係乙○○、甲○○、丁○○、庚○○,及丙○○、己○○即乙○○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暨刑事判決所載107年11月7日受詐騙事實請求130萬元[此部分被告係乙○○、丁○○、被告戊○○,及丙○○、己○○即乙○○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其中除被告戊○○均已審結。)
二、被告戊○○辯稱:同意賠償,但其他共同被告也要比例分擔。伊在監執行,沒辦法和解,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戊○○與丁○○、乙○○及其他詐欺機房成員共犯加重詐欺犯行(即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加重詐欺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事實),且被告戊○○、乙○○所涉不法詐欺取財行為,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有該判決及刑事影卷可稽,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與丁○○、乙○○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且乙○○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丙○○、己○○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亦無不合。至於被告戊○○與丙○○、己○○就上開130萬元之賠償責任並無連帶責任之規定,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其中一人給付後,其他二人即免給付義務。被告戊○○抗辯僅需比例負責,核屬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與庚○○、甲○○、丁○○、乙○○、丙○○、己○○(即本院109年7月28日一部判決部分)合併上訴,如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