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2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順凱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駁回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最近一次向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以抗告人顯以實質相同之事由,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由駁回其聲請。是本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抗告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所規定「審理中」之要件,況抗告人聲請再審案件,亦非由原裁定法院審理,原裁定法院自無權審酌是否准予付與卷證影本,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1:「第33條
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另司法院亦同步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1點:「再審聲請人或聲請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檢閱卷證者,準用第2點至前點之規定。」原裁定引用舊法規定駁回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抗告人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是抗告人向
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應向地方法院為之。原裁定法院以其無權審酌是否准予付與卷證影本,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張順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抗告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後,以
欲聲請再審為由,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准予付與前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然抗告人所聲請付與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等卷證,均係附於原裁定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3號案件卷宗內,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並無不合,縱該案歷審卷證均已統整集中後移送檢察官執行,由原起訴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持有保管,法院必須向檢察機關調閱卷宗始可得之,從而抗告人如向本院即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聲請亦無不合,惟抗告人既已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原裁定法院自有義務調閱並影印交付抗告人,不能以抗告人聲請付與卷宗之目的係為聲請再審,即認應向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否則即屬混淆抗告人取得卷宗後始可能進行後續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及單純基於聲請閱卷權而聲請卷證所在之管轄法院,致管轄法院的判斷上產生違誤,反不利於被告閱卷權之保障。申言之,回歸最單純之管轄法院之認定:卷證在哪一審級法院的案卷裡,該法院即有管轄權,不致造成刑事被告判斷管轄法院的困難,如係經審級確定之案件,則其事實審上級法院亦有管轄權,應屬當然。本案之抗告人既選擇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付與卷內證據影本,原裁定法院即有管轄權,而應為適法之處理。從而,原裁定法院未查明抗告人請求付與之卷宗及證物,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遽以該案件已判決確定、移送執行,不符合前揭條文所規定「審判中」之要件,及以非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無權審酌是否准予付與卷證影本,而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