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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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告 陳詩雅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林修平 律師被告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楊素燕
曾淑玲 張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413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月薪為6萬5,413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4萬9,560元(計算式:65,413元×12月×10年=7,84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71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238元(計算式:78,715元×1/3=26,2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萬5,238元(計算式:26,238元—1,000元=25,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