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安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安芯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4號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案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78號、106年度偵字第202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4號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案件全部卷證(經隱匿李安芯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安芯(下稱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之用,請求付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臨)字第1225號、106年度他字第4278號、106年度偵字第20271、6707、7273號、107年度偵字第17535、33587號、107年度執他字第3105號、107年度他字第306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4號、107年度易字第3940、2196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案件卷宗全部內容及歷次偵查訊問及庭審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全部證物原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又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105年5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104年08月0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未具體敘明法院審判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71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74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然其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之訴訟目的需要為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先予敘明。
(二)就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78號、106年度偵字第202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4號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案件全部卷證部分:
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付與上開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宜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理。查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爰准其所請。而上開卷證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應予隱匿。
(三)就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4號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案件開庭之全部錄音、錄影光碟部分:
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明定。查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74號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案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等再行轉拷利用。
(四)就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78號、106年度偵字第20271號檢察官偵訊時之全部錄音、錄影光碟及聲請人住處大廳之錄影光碟部分:
查「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明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者,依上開規定,應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不包括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度他字第4278號、106年度偵字第20271號檢察官偵訊時之全部錄音、錄影光碟,以及106年4月24日聲請人住處大廳錄影光碟,既均非屬法庭之錄音錄影,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之其餘資料,經查並非本案卷證,本院無從付與,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裁定雖對交付卷證之範圍有所限制,但本案(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本院所為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