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汶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汶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汶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固未指明係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已載明聲請依據為「第51條第7款」,且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無有期徒刑,亦無從就「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應認檢察官僅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罰金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2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迥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依據前引說明,應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爰再就該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竊盜罪│││險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罰金新台幣9,000元,││宣告刑│金罰金新台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20日│107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007號│第187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082│108年度簡字第76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108年3月1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082│108年度簡字第767號││││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30日│108年4月11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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