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億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第2040號、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億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攤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食器1組、包裝袋1只均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被告洪億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億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14號、9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2月10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3日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開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日23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洪億維經傳未到,並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共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㈢,業據被告洪億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0148號、D108偵-014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組、殘渣袋1只,因其上之毒品與吸食器、殘渣袋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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