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534號、第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雷射測距儀器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為被害人 譚智仁 所有;側背包1個、皮夾1個、雷射測距儀器1個、現金3000元為告訴人 邱亮 諭所有,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34號
第20550號被告江宏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翔前因搶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2635號裁定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其假釋前之殘刑,於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江宏翔㈠於108年2月3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譚智仁所有之皮包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置於車內之皮包,得手後離去。 嗣江宏翔 自知行為不該,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取出後,再將皮包置回譚智仁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旁後離去。㈡江宏翔於108年4月3日8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見 邱亮諭 所有之側背包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置於車內之包包(內有皮夾1個、雷射測距儀器1個、現金3000元【總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邱亮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宏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譚智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邱亮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現場勘查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14738號鑑定書1份。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0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宏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竊得之物,因尚未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2人,請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