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水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告 蔡秀 敏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 律師上列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水木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秀敏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 段水木前 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29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覆字120號判決核准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段水木猶不知悔改,其與蔡秀敏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 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段水木與蔡秀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安植 1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二)段水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蔡秀敏基於幫助段水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安植1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葉安植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開通訊內容,並向本院陳報審查認可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葉安植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蔡秀敏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3頁),是以伊警詢之供述對被告蔡秀敏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證人葉安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454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67至69頁),就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葉安植亦證稱:上開偵訊筆錄係依照伊證述內容所為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況本院業就證人葉安植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蔡秀敏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蔡秀敏及其辯護人以未經反對詰問為由,主張證人葉安植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係將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互混淆,而為主張,自屬無據。
(三)至於被告蔡秀敏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葉安植證述伊之警詢筆錄係受到員警誘導後所為之證述,且偵訊中檢察官曾提示伊之警詢筆錄供伊觀看,依毒樹果實理論,證人葉安植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75頁)。然若員警於警詢中有誘導證人葉安植證稱附表編號一之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蔡秀敏有交付毒品與收受金錢之情,何以同次警詢筆錄,卻未見證人葉安植亦證稱與附表編號一相仿之毒品交易過程即附表編號二之毒品交易,被告蔡秀敏也有交付毒品與收受金錢?是證人葉安植之警詢筆錄是否有員警誘導詢問之情,實非無疑。又觀之證人葉安植偵訊筆錄之記載(偵卷第67至69頁),未見檢察官先提示證人葉安植警詢筆錄後,始製作伊偵訊筆錄之情,故被告蔡秀敏之辯護人徒以證人葉安植有違常情之證述,主張證人葉安植之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就下列本院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公訴人主張被告段水木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安植,及被告蔡秀敏於被告段水木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前,曾將接聽證人葉安植來電告知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轉告被告段水木,並於被告段水木駕駛某自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交付毒品時,坐在副駕駛座與之一同前往等情,業據被告段水木、蔡秀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20頁、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0頁),核與證人葉安植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34至235頁、第242至243頁);此外,復有被告段水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葉安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9月7日南院崑刑澤106聲監可字第78號函、106年聲監字第64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6頁、偵卷第81頁、第97至9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被告蔡秀敏雖坦認被告段水木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前,曾將接聽證人葉安植來電告知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需求轉告被告段水木,並陪同被告段水木開車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交付毒品,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安植,並向證人葉安植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辯稱:係被告段水木自己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云云。然查:
1、被告段水木駕駛某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秀敏前往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交付毒品時,係由被告蔡秀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葉安植,並向證人葉安植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乙節,業據證人葉安植於107年12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107年7月15日凌晨2時25分通話結束後,我就過去上址,後來段水木開車載蔡秀敏過來,蔡秀敏坐前面副駕駛座,我拿2000元給蔡秀敏,蔡秀敏交1包安非他命(毛重一錢)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在卷(偵卷第68頁),又證人葉安植亦證稱:上開偵訊筆錄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所述實在(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倘 伊設 詞誣陷被告蔡秀敏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己亦將面臨偽證罪之處罰,以伊證稱與被告蔡秀敏並無恩怨仇隙(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應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自招偽證罪責。再參以被告蔡秀敏於107年3月6日警詢中自陳:
「..大約在7月15日2時30分許段水木駕車載我一起○○○區○○路的全聯福利中心旁與葉安植交易安非他命毒品,葉安植那次向段水木購買價值新台幣1500元一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問:該次交易時是何人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予葉安植?葉安植將交易價款新台幣1500元交予何人?請詳述。
)當時是由段水木開車載我,我坐右前座,○○○區○○○○○段水木先將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交給我,我再將該包毒品安非他命拿給葉安植,並向他收取新台幣1500元,交易成功之後我們就開車走了,我之後再將該1500元再交給段水木。」等語(警卷第11頁),及其陳稱: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係依其陳述所為之記載(本院卷第61頁)等語,可見被告蔡秀敏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比對證人葉安植上開偵查中證述,及被告蔡秀敏上開警詢陳述,二者一致,足證證人葉安植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具可信度。
2、至於證人葉安植於本院證述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附表編號一即106年7月15日之毒品交易,係被告段水木交付毒品予伊,伊將買賣價金交給被告段水木云云(本院卷第226頁),然伊又證稱:伊107年12月27日偵訊中提及毒品係被告蔡秀敏交付的,錢也是交給被告蔡秀敏之說法,因那時記憶比較清楚,說法比較正確;本院證述時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0、233頁),因此,證人葉安植於本院中改口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又證人葉安植對本院提問:「雖然被告都是兩人一起出門,但是一男一女,你也絕對不會搞混,所以你跟誰拿毒品及錢交給誰,就只有被告二人,且一男一女,理論上是不太可能會搞錯的,你為何在警詢及偵查中都說是蔡秀敏,而非段水木?」之問題,竟無法回答(本院卷第240頁),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益證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證述,有心虛之情,難以採信。
3、另證人即被告段水木雖亦證稱:附表編號一即106年7月15日之毒品交易,係其將毒品交付予證人葉安植,也是其收受價金,被告蔡秀敏只是陪同前去而已云云,然被告段水木於偵查中一再陳稱:此次毒品係其下車與證人葉安植交易(偵卷第52頁、第90頁),本院時卻證稱:沒有下車,係證人葉安植騎摩托車至其所開車輛駕駛座旁邊,其將車窗搖下與之交易(本院卷第254頁、第257頁),其就附表編號一之毒品交易過程,說法前後不同,是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被告段水木與被告蔡秀敏,二人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段水木證稱在卷(本院卷第249頁),其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尚難以其證言而為被告蔡秀敏有利之認定。
4、從而,本院依據證人葉安植上開偵查中證述,及被告蔡秀敏上開警詢陳述,認定被告段水木與證人葉安植為附表編號一之毒品交易時,被告蔡秀敏有居中為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之行為。被告蔡秀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陪同被告段水木前往毒品交易現場,並無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 文義 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段水木自陳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每次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偵卷第52頁、第53頁),而被告蔡秀敏亦知悉被告段水木販賣毒品與證人葉安植時,每次交易價金1,500元(警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段水木、蔡秀敏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秀敏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中,其明知證人葉安植係向被告段水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陪同被告段水木前往交易毒品地點,並依被告段水木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葉安植,並向證人葉安植收取交易價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蔡秀敏確有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主觀上僅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亦應論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另被告蔡秀敏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中,僅係將證人葉安植來電告知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轉告被告段水木,又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蔡秀敏在此過程中基於與被告段水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蔡秀敏所為僅係為使被告段水木便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段水木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及被告蔡秀敏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蔡秀敏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起訴書雖原稱被告蔡秀敏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事後已具狀更正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卷第88頁),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段水木、蔡秀敏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秀敏幫助被告段水木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段水木、蔡秀敏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段水木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其等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被告段水木、蔡秀敏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各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不同,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段水木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段水木構成累犯之事實,係屬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犯罪,而可認定被告段水木就販賣毒品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段水木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蔡秀敏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該等犯行(警卷第3頁、偵卷第52至53頁、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0頁),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該等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某甲販賣毒品予乙,縱於偵、審中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亦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倘被告否認販賣,而主張係合資購買、代購或轉讓云云,雖亦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但仍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秀敏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雖於警詢時自白該次犯行,惟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辯稱:並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僅係幫忙轉告毒品交易訊息,所為應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罪等語。按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在行為模式上之主要差別,前者需被告確有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後者則是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只要被告確有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其主觀上僅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亦應論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被告蔡秀敏就其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參與方式,警詢中坦承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僅有將藥腳即證人葉安植購買毒品之需求轉告被告段水木而已,係被告段水木自己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前後所述參與之行為模式完全不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認為被告蔡秀敏已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經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4、被告段水木經查獲後,雖曾向員警供述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 吳偉 亦購得,而吳偉亦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段水木,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1號為有罪判決,然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段水木購入毒品之時間(106年8月、9月間),晚於本案被告段水木販賣毒品時間(106年7月間),業據起訴書載稱在卷,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指明。
5、綜上,被告段水木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蔡秀敏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應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1、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利,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被告二人均曾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在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等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次數、交易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分工情形,暨被告段水木就其所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蔡秀敏就其所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均始終坦認犯行,而被告蔡秀敏就其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段水木自述小學畢業、離婚、日薪1,200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與被告蔡秀敏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日薪1,000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2、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各項原則,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二人之懲戒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方始施行,是該規定均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關於毒品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數人共犯販賣毒品罪時,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僅需對該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則應就各該被告個人實際分受之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均使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之SIM卡1張)做為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之工具,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頁),又該電話係被告段水木所有,業據被告二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在被告段水木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段水木雖稱上開行動電話,在他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遭扣押(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72頁),惟觀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全文,扣押物中並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203頁),是此部分係被告段水木誤解,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段水木、蔡秀敏係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安植,而犯罪所得之價金實際上均歸由被告段水木取得,業據被告二人陳稱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91頁),即難認被告蔡秀敏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而應在被告段水木罪刑項下沒收其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段水木、蔡秀敏前述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對被告段水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育昇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行為人│販賣之│販賣時、地及行為│相關證據│罪刑及沒收││││對象││││├──┼───┼───┼──────────────┼────────┼──────────┤│一│段水木│葉安植│葉安植於106年7月15日上午2時│㈠證人葉安植於偵│段水木共同販賣第二級│││蔡秀敏││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查中之證述(偵│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電話撥打段水木持用之門號0983│卷第67至68頁)│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376912號行動電話後由蔡秀敏接│。│罪所用之物門號098337│││││聽,以「04」、「1組」暗語告│㈡門號0000000000│6912號行動電話壹支(│││││知蔡秀敏有購買交易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之通│含SIM卡壹張),及犯│││││命之需求,嗣蔡秀敏將上情轉告│訊監察譯文(警│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段水木,段水木遂駕車搭載蔡秀│卷第6頁)。│元,均沒收,於全部或│││││敏前往約定地點,由蔡秀敏於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開聯繫後之同日上午2時50分許││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全││。│││││聯福利中心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四分之一錢)││蔡秀敏共同販賣第二級│││││與葉安植,並向葉安植收受價金││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1,500元後轉交與段水木。││年肆月。│├──┼───┼───┼──────────────┼────────┼──────────┤│二│段水木│葉安植│葉安植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㈠證人葉安植於偵│段水木販賣第二級毒品│││蔡秀敏││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查中之證述(偵│,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話撥打段水木持用之門號0983│卷第67至68頁)│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376912號行動電話後由蔡秀敏接│。│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聽,以「04」、「0.5」暗語告│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知蔡秀敏有購買交易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之通│M卡壹張),及犯罪所│││││命之需求,嗣蔡秀敏將上情轉告│訊監察譯文(警│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段水木,段水木遂自行駕車前往│卷第6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約定地點,並於上開聯繫後之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收時,追徵其價額。│││││市○○區○○路全聯福利中心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八分之一錢)交付與葉安植,││蔡秀敏幫助販賣第二級│││││並向葉安植收受價金1,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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