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塑膠盒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
3行「本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4、5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補述為「復於上述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月20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本院另按: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詎其仍未見悔悟,又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勘察採證同意書」予以刪除(因卷內並無此文件,僅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欄二第2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3行「又被告」至第7行「加重其刑」均予刪除(因本件被告犯行,並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塑膠盒1個、分裝杓1支(見同上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告方文彥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326室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
326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252公克,驗餘淨重0.02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塑膠盒1個、分裝杓1支,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文彥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52公克,驗餘淨重0.02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塑膠盒1個、分裝杓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52公克,驗餘淨重0.023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塑膠盒1個、分裝杓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