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6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王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65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7日上午9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
至第五個月(含)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家樂福得益
卡申請書、家樂福卡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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