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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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㈠告訴人 陳彥瑜 於原審98年3月25日審理時之陳稱:「他在『我家大飯店』那邊等我,我騎車過去那邊的時候,他叫我騎著機車跟著他的機車走,然後就到了一個紅綠燈,我就彎到他的機車前面將錢交給他」等語,核與再審聲請人甲○○於原審98年4月22日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是告訴人陳彥瑜騎機車擋在再審聲請人甲○○前面,硬將1萬元塞入再審聲請人甲○○外套口袋內,而非伊有意向告訴人陳彥瑜索取金錢,且再審聲請人甲○○若有意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大可在『我家大飯店』旁當場向告訴人陳彥瑜收取,亦可兩人將機車停在路旁後交付及收取,何必兩車在路上前後追遂,直到停紅燈時,告訴人陳彥瑜將機車彎到其機車前面,擋住伊後才交付1萬元,足見再審聲請人甲○○辯稱:「因陳彥瑜未對其完成性服務卻向其索取5000元,再審聲請人甲○○表示要報警,陳彥瑜恐其援交行為曝光始向再審聲請人甲○○支付5萬元,再審聲請人甲○○並未向告訴人陳彥瑜恐嚇取財」等語,足以採信。㈡告訴人陳彥瑜於98年10月6日審理時證稱:「甲○○在《即時通》上有提到要還我錢」等語;於98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當天甲○○有要還我1萬元」等語,足證再審聲請人甲○○邀約告訴人陳彥瑜見面,係要返還告訴人陳彥瑜之前所交付之1萬元,並無向其索取5萬元甚明。㈢告訴人陳彥瑜於98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 陳碩彥 討論後決定當天晚上《即被約出去那天晚上》要報警,當天晚上我打
110時警察跟我說隔天要付錢時才報警」等語,而證人陳碩彥亦證稱:「我建議陳彥瑜報警,我們當天晚上撥110報警」,可見告訴人陳彥瑜於97年8月21日已決定要報警,且事後亦已報警,故告訴人陳彥瑜約再審聲請人甲○○於97年8月22日見面時,告訴人陳彥瑜絕無再給付金錢之意思等語,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為限,亦即該證據須有影響性,並以該證據已於審理時提出而被捨棄不用,而判決內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如該項證據資料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之關係,縱予審酌亦未必能推翻原判決依其他證據資料對事實所為之認定,或業經法院審酌且已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或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者,均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㈢內敘明:被告甲○○辯稱:
當天是告訴人主動騎機車追到中華路、新田路口時,將1萬元直接放到我外套左側口袋,並非我主動拿取」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甲○○談妥5萬元之代價後,即先返家拿1萬元後趕回該飯店附近,被告甲○○則在該飯店附近等待告訴人返回後以便拿錢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彥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被告表示給我半小時回家拿錢,我就先離開該飯店,被告則在該飯店附近等我,我回到飯店時,被告就叫我跟著他的機車走,在停紅綠燈時,我就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40頁),倘被告甲○○當日並無欲向告訴人拿取該1萬元之意思,則在告訴人先行離開該飯店返家拿錢之期間,被告甲○○當可趁機離去,殊無刻意留在該飯店附近等待告訴人拿錢返回該處之理」等語,有再審聲請人甲○○所提出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則原確定判決除敘明告訴人陳彥瑜與再審聲請人甲○○談妥5萬元之代價後,即先返家拿錢後趕回飯店附近,再審聲請人則在飯店附近等候,其回到飯店時,再審聲請人甲○○即要求告訴人陳彥瑜跟著其機車走,在停紅綠燈時,將錢交給再審聲請人甲○○外,復敘明倘再審聲請人甲○○當日並無欲向告訴人拿取該1萬元之意思,則在告訴人先行離開該飯店返家拿錢之期間,再審聲請人甲○○當可趁機離去,殊無刻意留在該飯店附近等待告訴人拿錢返回該處之理等語,並無再審聲請人甲○○於再聲書狀內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1萬元係告訴人所交付之情事,㈡告訴人陳彥瑜於98年10月6日審理時確有證稱:「甲○○在
《即時通》上有提到要還我錢」等語;於98年3月25日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甲○○有要還我1萬元」等語,固有再審聲請人甲○○所提出之筆錄在卷可憑。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敘明:被告甲○○另辯稱:「與告訴人約在『麥當勞』見面是要將1萬元還給他,並非要再向他拿1萬元」云云。然被告甲○○遭查獲當天與告訴人約定在「麥當勞」見面之目的,是欲向告訴人再拿取第2筆款項1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彥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相約在『麥當勞』見面是要將1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43頁),證人陳碩彥於原審亦具結證稱:「陳彥瑜向我借1萬元打算拿到『麥當勞』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相約在「麥當勞」見面之目的,係欲再向告訴人拿1萬元,而非要將前一天所拿1萬元還給告訴人,否則告訴人殊無向陳碩彥表示欲借1萬元拿給被告之理,故被告甲○○辯稱與告訴人約在「麥當勞」見面是要將1萬元返還,並非要再向告訴人拿1萬元云云,亦非可採等語,是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告訴人陳彥瑜於98年10月6日審理時證稱:甲○○在即時通上有提到要還我錢」等語;於98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當天甲○○有要還我1萬元」等有利於再審聲請人甲○○之證詞,敘明不採之理由,惟經審酌原確定判決援引陳彥瑜、陳碩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甲○○所證,及事後返還財物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漏未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其他證據資料對事實所為之認定,亦即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再審聲請人甲○○恐嚇取財得款之金額為
1萬元,則告訴人陳彥瑜、陳碩彥於審理時證稱渠等事後決定報警,亦僅能證明告訴人陳彥瑜無意再支付餘款,不能謂其並無遭恐嚇取財並損失1萬元之財物,是告訴人陳彥瑜、陳碩彥於審理時所證渠等決定報警等語,亦不足推翻原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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