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75號

原告 蕭飛龍

被告 陳映霏

吳忠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映霏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275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現值證明之相關資料,俾核定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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