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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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依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劉家得、劉美莉指訴之基本事實相符,原審未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較為合理;及J七-四九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於本件事故當時係無人駕駛逆向停於路邊乙情,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㈢、劉家得之傷勢經警員 邱士智 比對,與系爭自小貨車右側突出二點之高度相符,原審未斟酌及此,復未慮及事故當時車禍雙方於車道中匆忙趨避之狀況,逕以快慢車道之距離據為推論事故之原因,亦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或受傷後逃逸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且「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未因駕駛車輛肇事,縱令事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或為湮滅肇事證據,或為其他原因,均與上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不能以臆測之方法推定其犯罪。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而原審經審理結果復已說明:劉美莉、劉家得自始無法確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所為,且渠等對肇事時間、系爭自小貨車之行車狀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難信採, 況依渠 等指訴,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現場情形對照 衡之 ,渠等指訴關於本件肇事經過,屢與常理有違,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 方木榮 、 高瑞麟 之證詞,可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自小貨車並無人在內,且該車係由高瑞麟予以逆向停放路旁等情,足認公訴人所舉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罪相繩,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餘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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