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J七-四九四五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一四0之一號前路肩,西往東,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適 劉家 得駕駛ZUC-一五七號重機車,附載 劉美莉 ,由東往西駛至,致被告所駕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及 劉家得 右手臂,致劉家得人車倒地,劉家得右手臂及手肘受有表皮擦傷,劉美莉受有右側開放性髕骨骨折、右側膝前面開放性傷口、左側足及第三趾損傷等傷後(過失傷害部分,已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被告見狀,竟未停車施救,等候警方處理,反駕車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固供承於案發後,將小貨車駛離案發地,但告訴人乙○○○○○○並未能確認被告即為當日駕駛系爭小貨車者,而系爭小貨車逆向停車,又為證人 高瑞麟 所為,縱令告訴人劉家得見系爭小貨車自路邊逆向駛出,往路中央閃避,而避過系爭小貨車車頭,但以二車行車狀態,如何會致擦撞系爭小貨車右側車板,自有可疑,證人 方木榮 且稱案發時並無人在系爭小貨車,即不得以告訴人等有瑕疵指訴,而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事實等情。然查:一、告訴人等均稱其等係被逆向行駛之車輛撞到,劉美莉並於第一審供稱:「當時是被停在路邊的車子剛要開出來時撞到我們的,當時車子有在動」、「當時車子是往路中間閃避,當時他的車子有點斜,我們是撞到車子的右邊」,復於原審陳稱:「(系爭小貨車當時狀態)行駛中,是逆向行駛開的比較慢,我要躲砂石車才被撞」,佐以證人高瑞麟證稱其原係逆向停車於慢車道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二、十三、二一、三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二三頁),倘被告自路邊將系爭小貨車逆向駛出,告訴人等騎乘機車見狀向路中閃避時,又為閃避砂石車,而向右偏駛,是否並無與系爭小貨車右側擦撞之可能,即堪研酌。二、被告供承其於高瑞麟逆向停車後,將系爭小貨車開走,返回後改為順向停車,且於原審供稱:「載我表哥回去,從十字路到吳鳳廟不用二十分鐘,途中有到朋友家泡茶沒注意時間」,警員 邱士智 亦證稱:「到現場時車子已順向停好,報案是說車子肇事後逃逸」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原審上訴卷第二四頁);告訴人等既指稱其係遭系爭小貨車撞擊肇事,並在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理,而警察到場時,系爭小貨車已由被告駛離現場後返回順向停放,此與告訴人等所指當時系爭小貨車正由路邊逆向駛出之情節,似屬一致,其等之指訴即非全屬無稽。三、雖證人方木榮證稱其聽到碰撞聲後,出來察看,未見系爭小貨車內有人云云,然其於第一審係稱:「(問:你聽到碰撞聲到你出來看經過多久?)我當時在家最裡面的椅子上坐,因我家較深,老人家行動較慢,且事情不重要,所以出來要好幾分鐘」(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究竟其所見系爭小貨車係逆向抑順向停車,並未據其供述明確,自無從依其所供據以判斷其所見系爭小貨車係甫肇事時之狀態,抑為被告駛出返回後之停車狀態,自有必要究明,始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判斷之依據。原審未斟酌上述事證,詳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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