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請人 楊燕秋 住○○市○○區○○街00號相對人 吳呂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媳婦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名下只剩不動產,且相對人之長子與長女之小孩不付安養費,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支出費用記帳本等為證。惟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迄今仍未依首揭規定,會同本院以上開裁定指定之 吳家維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上開規定,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屬處分不動產,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施盈宇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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